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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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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江林与被上诉人李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林,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林,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刘江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林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农业路北24#B9-10层904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江林与被告李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转让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农业路北24#B9-10层904号房屋,建筑面积88.6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3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同意于2014年7月26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

同日,被告李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江林30万元。

2015年5月5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主要载明:位于金水区翠花路7号华林都市家园42号楼9-10层9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贺,房屋所有产权证号为1401240366,抵押权人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登簿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

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江林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按揭房,30万元是首付款,系现金支付,其愿意将剩余贷款还清;被告称,30万元是其母亲的借款,并不是房屋买卖,其没有收到钱。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没有交付,一直由被告李贺占有使用。

原审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转让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或原告已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江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上诉人刘江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转让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或上诉人已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