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云,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钰,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1号院1号楼45号。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铁军、王巧云因与被上诉人李燕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军、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勇,被上诉人李燕钰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钰于2015年7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0.93万元(该数额为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军、王巧云系夫妻。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燕钰与被告刘铁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刘铁军向原告李燕钰借款1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按月(每月28日)支付,每月2万元;被告刘铁军保证2014年8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刘铁军将被告王巧云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2号楼东6单元144号房产作抵押。袁秉才在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署名。当日,陈秀文受原告委托通过其名下工行账(尾)号0477向被告刘铁军名下中行账户汇款96万元。当日,被告刘铁军给原告李燕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燕钰现金壹佰万元正”。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刘铁军的100万元中,有96万是委托陈秀文向被告刘铁军账户转账支付,另4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刘铁军本人,刘铁军的女儿和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袁秉才也在场,当时被告刘铁军就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另,原告称被告刘铁军已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铁军、王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和证人陈秀文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铁军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原告称被告刘铁军已支付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铁军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二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仍按约定的利率二分计算;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铁军、王巧云系夫妻,原告诉请被告王巧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铁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军、王巧云偿还原告李燕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仍按约定的利率二分计算;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4元,由被告刘铁军、王巧云负担。 宣判后,刘铁军、王巧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96万元,另有4万元是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因此打了100万元借据;2、2014年上诉人曾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本金,现欠被上诉人7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6万元。 被上诉人李燕钰辩称,被上诉人实际出借100万元,转账96万元、现金4万元,上诉人至今未偿还过本金。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正确。二上诉人辩称,实际收到被上诉人96万元借款,且已偿还2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刘铁军、王巧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