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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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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凯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源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李忠喜,被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啸、陈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62元及工资445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基本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决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6000元及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5000元。2014年8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29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8.5元,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及2013年8月份工资4456.4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金劳人仲裁字(2014)299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及工资445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及工资445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劳动者方可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下发的运豫(2013)73号文并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已解除合同,现又说解除合同未生效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办理失业、移交车辆等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在张庆潮一案中的73号文、考勤表与本案均不一致,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自2013年8月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张凯社会保险费的停保手续。张凯于2013年11月份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运豫(2013)73号文件,以张凯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与张凯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停发了张凯的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及失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28日单方解除了与张凯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未向张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