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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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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史建华信用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 负责人张青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

负责人张青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史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建华偿还原告借款83243.18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史建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为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59928136。截至起诉之日止,该卡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83243.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向被告交付信用卡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信用卡交付被告本人,也不能证明该卡消费确系被告本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交付所办信用卡的凭证即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信用卡的义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和亲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办证条件,即将信用卡按照约定邮寄地址寄给被上诉人。二、信用卡被上诉人收到并使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信用卡后,根据其自己的信息来开通,任何外人接到该卡后是无法开通的,而后该信用卡的启动和使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接到并开通信用卡,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凭证就认为没有交付信用卡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建华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与上级银行的内部请示和答复的截图打印件,2、七个当事人信用卡的激活记录。证明信用卡邮寄给本人,通过办卡资料预留的手机号开通或固定电话开通,开通的时候是需要输入身份证号码。7个当事人都是通过电话语音开通的。信用卡申请表上备注的是邮寄方式,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是通过邮寄。上诉人先邮寄信用卡,被收到信用卡后才开始使用。农业银行总行在二审提交出具了信用卡开户流程。

被上诉人史建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核实上诉人提交的激活电话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其激活电话的真实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其中的两个手机使用人为李娜和世纪,均不是本案和其它关联案件的被告名称。故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激活了该信用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将信用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史建华的激活信用卡的电话18695880358的机主为李娜,故上诉人称信用卡系被上诉人史建华激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举证规则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