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77号 负责人张青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应宣,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梁应宣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梁应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为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60171601。截至起诉之日止,该卡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5503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向被告交付信用卡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信用卡交付被告本人,也不能证明该卡消费确系被告本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提交向被上诉人交付信用卡的凭证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信用卡的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信用卡时提供有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诉人审查后认为符合办证条件,即将信用卡按照约定的邮寄地址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信用卡后,根据其自己的信息开通信用卡,他人无法开通。该信用卡的启动和使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信用卡并开通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应宣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与上级银行的内部请示和答复的截图打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信用卡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卡后通过办卡资料预留的手机号开通或固定电话开通信用卡,开通的时候需要输入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语音开通的;2、被上诉人激活信用卡的电话号码信息单一份。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信用卡邮寄给被上诉人以及信用卡系被上诉人本人开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用卡的办理和交付涉及用户的资金安全,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其已将信用卡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开通并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