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负责人张青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印,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官厂乡回回营村7。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双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双印偿还原告借款67741.76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双印名下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发出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60607141。截至起诉之日止,该卡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67741.7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信用卡本人签收凭单及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向被告交付信用卡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信用卡交付被告本人,也不能证明该卡消费确系被告本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视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所签,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否认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应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竟然不顾证据规则要求反向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当上诉人拒绝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竟以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双印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与上级银行的内部请示和答复的截图打印件,2、七个当事人信用卡的激活记录。证明信用卡邮寄给本人,通过办卡资料预留的手机号开通或固定电话开通,开通的时候是需要输入身份证号码。七个当事人都是通过电话语音开通。信用卡申请表上备注的是邮寄方式,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是通过邮寄。上诉人先邮寄信用卡,被收到信用卡后才开始使用。农业银行总行在二审提交出具了信用卡开户流程。 被上诉人胡双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双印对开卡记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对开卡记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其不能证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签名系被上诉人所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亦没有将信用卡交付给被上诉人以及该信用卡确实是由被上诉人激活使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