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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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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与被上诉人姬瑞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 负责人吕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瑞超,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

负责人吕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瑞超,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琼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姬瑞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被上诉人姬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琼媛,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瑞超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丢失存款1479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文博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工资卡,卡号(×××××××××××××××××××),2015年3月11日13时53分至15时10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被转出及取款11笔,共计被刷走人民币147994.3元,在此期间原告正在所属单位上班,并随身携带有所涉银行储蓄卡,当日下午17时,原告经微信提醒得知银行卡被刷一事,认为该银行卡发生盗刷事件,17时09分遂向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客服95533对该卡进行口头挂失,并于2015年3月12日持其银行卡以信用卡诈骗案向郑州市金水路派出所报案。经原告查询,本案所涉银行卡内款项被转出及取款是发生在,北京、杭州、深圳等6个郑州地区之外的网点。后原告就上述银行卡被刷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本案原告储蓄卡在郑州市之外的地区发生11笔交易时,原告在郑州市当地其所属单位上班,原告见到微信提示,才知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口头挂失,并到郑州市金水路派出所报案,原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一直由其随身携带,据此,可认定此11笔刷卡交易并非原告持卡交易,而是被原告之外的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交易。银行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对客户资金的一项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防止银行卡被复制等方面尽到安全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被告应对原告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履行对储户即原告姬瑞超的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储蓄款14799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瑞超储蓄款1479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银行卡内款项被转出及取款是发生在郑州地区之外的网点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了涉案银行卡被复制,说明犯罪分子必然取得了卡片的客户信息,但该客户信息的取得只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银行,二是从客户处得到。如是从银行后台系统数据库中保存的客户银行卡信息中泄露,必然会被监管机关发现。但从现有情况看,此情形并不存在。另一原因就是客户疏忽被犯罪分子取得银行卡信息,其卡被复制,被上诉人承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姬瑞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姬瑞超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

1、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刷卡消费记录系异地;

2、2014年10月26日焦点访谈节目内容,以证明银行卡尤其是磁条卡存在安全隐患,容易被复制伪造;

3、中国银联的查询交易,证明被上诉人的卡系在异地被盗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针对被上诉人姬瑞超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存款安全,并负有保证储户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被上诉人的卡被盗刷,有公安机证明案发时被上诉人持有该款,说明上诉人自身在安全技术方面存在漏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