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61号 代表人张天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冬生,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婷婷,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骆店村后二。 委托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省广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喻婷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被上诉人喻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喻婷婷在被告建行处办理一张龙卡通(银联标准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同时,原告开通网上银行、短信理财业务。2015年4月1日23时36分左右,原告喻婷婷的上述建行账户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通过ATM向户名为靳XX,尾号为6392的账户转账1笔5万元,手续费15元;ATM取款4笔计2万元,手续费100元;共计70115元。随后,原告拨打了建行客服电话,对该卡挂失。2015年4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喻婷婷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主要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报称的2015年4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派出所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本单位已受理等。2015年6月3日原告喻婷婷起诉。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涉案的银行卡并称该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被盗款项已经追回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4月1日23时36分左右在异地ATM机被转账、取款,原告在发现上述交易后即致电向建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已立案侦查,并追回5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的银行卡,同时结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挂失、报警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由原告本人持卡操作发生的,可以推定原告对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账、取款是不知情的,即涉案交易并非系原告授权他人操作发生的。综上,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取款共计7万元,支付手续费115元。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本案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转账、取款,而非正常交易,则可以认定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直接导致本案诉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支取,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卡内的存款被转账、取款的数额,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15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本案的处理不必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在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可通过其他诉讼另行向取款人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省广电支行支付原告喻婷婷20115元和利息(其中,7011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1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建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喻婷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将款存入银行后,其卡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取款,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01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实际取款人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省广电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