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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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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加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加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崇臣,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及跟标的约定,接受标的物两台并支付货款230000元;二、被告承担延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卫生局的委托对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集中招标采购(招标编号ZWJZF-2013-01-01)公开招标。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标段:13-044,设备名称:MDI-9702型多功能超高倍显微镜)。2013年6月7日原告收到招标人为郑州市儿童医院的中标通知后,当天缴纳了代理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并与被告签订了《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MDI-9702号康是福超高倍显微分析仪一套,价格为115000万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货物的配置清单。后,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又对部分设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了跟标采购,其中郑州市卫生局医疗设备跟踪采购结果公示(0816)显示,原告对被告跟标采购项13-441号超高倍显微镜又一次中标。原告根据合同中的《配置清单表》备好了标的物两台并通知被告,之后在2014年7月21日通知EMS和2015年3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另查明,郑州市属医疗机构2013年度第一批(01)医疗设备(非机电类)集中采购项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争端解决主要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除人民法院裁决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是因为接到国家卫生部门通知,取消了该院高倍镜下检验肺炎支原体的收费项目,应属情势变更,双方的合同理应解除,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跟标约定的请求,原告仅举证证明曾对被告跟踪采购项13-441号超高倍显微镜中标,并未提供跟踪中标通知书以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且被告对此理解为要约邀请,原告理解为被告的承诺,在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应依据该行业的惯例,原告中标后,理应同被告签订书面的购销协议来确认该采购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跟标约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其中的732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郑州市属医疗机构2013年度第一批(01)医疗设备(非机电类)集中采购项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接收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一台,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15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7324元;三、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元,原告承担1158.5元,被告承担1426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跟标的约定,这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损失7950元,原审判决认定7324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跟标签订合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没有就跟标内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跟标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损失7950元,其中包含双方签订原《购销合同》前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扣除后支持上诉人损失732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