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雪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重新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分割原告与被告结婚期间的共有财产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黄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商丘的一处房产,目前市值价35万元,要求分得17万;2、原告返还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婚后无子女;2、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付给女方2万元,离婚当日付清,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离婚当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在原一审中,原告称离婚时所支付的2万元系装修款。 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一区6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该房屋按揭还款数额共计27591.57元。2009年10月,被告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2月12日,被告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存款42000元,该款于2012年6月1日取出,本息共计43571.74元。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的存款余额为71.49元。 2010年6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香君路被宏伟蓝郡33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价20万元,首付8万元,按揭贷款12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1月2日。2012年9月19日,原告将该房屋的贷款提前还贷,还贷金额为114668元,同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一区6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偿还的按揭贷款,因该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支付的,且用于被告所有的房屋按揭还贷,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支付按揭贷款27591.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在离婚时存款余额为43571.74元和71.49元,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项共计7123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5617.4元。依据规定,对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2010年6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香君路被宏伟蓝郡33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权人为原告,应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19日原告将该房屋的贷款提前还贷,还贷金额为114668元,同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25万。因原告未对双方离婚之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偿还贷款金额举出证据,认定原告出售房屋所得为135332元(250000-114668),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归被告所有,即原告应支付被告67666元。以上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32048.6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被告在离婚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称离婚时该两万元系对其装修房屋的补偿,因该协议系原、被告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装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购买地下室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下室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所交,且部分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32048.6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负担1701元。 宣判后,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上诉人在婚前装修,装修材料费用及装修施工费用均由上诉人所出,被上诉人房屋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也由上诉人所交;2、婚姻期间购买了地下室一间;3、商丘的房屋是上诉人母亲李翠灵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李翠灵的申请未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子,但装修款是被上诉人出的,上诉人只是经手;2、婚姻期间购买的地下室是指商丘的房子;3、商丘的房子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经手办理与李翠灵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司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李翠灵、张颖、司瑞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2、(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例(3页)、银行交易明细(2页)复印件各1份;3、上诉人的学位证书、毕业证、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4、证人程金霞、司金尚证言。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商丘的房屋系李翠灵购买,应当归李翠灵所有。 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张颖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李翠灵与司瑞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办理好商丘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证据3学位证与毕业证与本案无关,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对大部分事实陈述不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黄某某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