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0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根,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上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春光。 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上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上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上电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安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3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665094元(1923350元×4年×6.65%×(1+30%),4年指从2007年1月起暂算到2010年12月止,以后再计算,6.65%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至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6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发票。2008年11月17日,“周良茂”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向河南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收人民币68.865万元,注:本收条已经结清所有借欠款,本条以上日期个人与上电间无其他账目往来。”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载明:原告截止2011年1月18日货款为1923350元(因周梁茂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收条688650元未算),经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1234700元;河南中原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培训费用根据协议为33920元,当时没说扣税多少,签订合同1735000元业务费,当时周梁茂承诺按3%提成为52050元,抵原告货款;余款被告现用两辆车(按评估价)抵货款,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核对往来帐款的函》载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原告账面反映,被告尚欠原告产品货款1923350元,请核对;由于原告是生产型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请被告按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及时将应付款项划入原告账户。2011年3月7日被告在该函《帐户核对回执单》上注明:经核对,截止2011年3月7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产品款1234700元;周梁茂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收条688650元未算。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梁茂系原告业务员。被告举证“周良茂”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88650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业务员周良茂收到被告货款688650元,原告应在其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原审中,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上“周良茂”与其他收条以及合同上“周梁茂”签名不一致。重审中,原告表示“周梁茂”与“周良茂”应该是同一人,其现争议的是该收条的性质,认为该收条是周良茂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11月17日“周良茂”给被告出具的标的额为688650元收条的性质问题以及该数额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第一、2002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中,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均是周梁茂,周梁茂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订立并履行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后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周梁茂始终以原告业务员的身份出现,并多次署名“周良茂”出具收条收取被告货款,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唯独对本案争议收条提出异议,依照交易习惯与周梁茂作为原告业务员的形式,周梁(良)茂所进行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即为原告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提出的周梁茂出具争议收条时已离职、原告并未授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周良茂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系《收条》,且明确载明“今向河南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收人民币68.865万元”,至于该收条中所注:“本收条已经结清所有借欠款,本条以上日期个人与上电间无其他账目往来”,应当理解为在本条签订的日期即2008年11月17日之前,周梁(良)茂个人与被告之间无其他账目往来,其收取的688650元款项应当属于原告所收取的款项,即为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7日“周良茂”给被告出具的标的额为688650元收条的款项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23350元,应当扣除688650元,即为12347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自其向原告出具账户核对回执单之日(即2011年3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的车辆、货物质量、培训费,介绍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且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上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4700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8元,原告负担11106元,被告负担16402元。 宣判后,宁波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良茂在2008年11月17日所出具的《收条》中的68.865万元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上电电气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货款,不应从货款中予以冲抵。原审法院将借欠款关系认定为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上电电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良茂作为上诉人宁波天安公司的业务员,其所出具68.865万元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68.865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宁波天安公司上诉称周良茂出具收条时已离开该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宁波天安公司无关,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8元,由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