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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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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伟亚与被上诉人陈尚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伟亚,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铭,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伟亚,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铭,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伟亚因与被上诉人陈尚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刘红宝,被上诉人陈尚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尚伟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尚铭(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出租房屋位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营业房两间,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元,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计3.6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为凭;从第二年开始,被告每年应提前两个月(即2009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房屋从第四年递增总价的15%(即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0日)等。同日,被告陈尚铭向原告尚伟亚交纳租房押金30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房租3.6万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被告陈尚铭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房租2.6万元,还欠1万元等。2009年9月13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陈尚铭补交房租1万元,系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房租等。2011年7月14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房租3.6万元,系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房租等。2012年7月1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燃气具店3.6万元,系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租等。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尚铭与杨鹏飞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陈尚铭将晨旭路1号院6号楼1楼营业房一间,承包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租金为每月3500元等。2013年9月1日,原告尚伟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尚铭(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坐落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的合计面积为70平方米的建筑物两间租给被告陈尚铭作为燃气具批发零售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每年6万元,房租按自然年度支付,每次支付12个月房租,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原告出具收据为凭,从第二年开始,被告每年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被告向原告交纳3000元的租房押金,租赁期满被告退房后原告将押金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果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应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未使用的房租,并向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间,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20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2013年2月2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燃气具店5万元,欠1万元,系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等。2013年4月5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燃气具店1万元,系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租(补交)等。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尚铭向原告尚伟亚汇款6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尚伟亚与被告陈尚铭谈话时设置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有:……尚伟亚:租五年,五年中间你租了五、六个租户,我吭了没有?……尚伟亚:……你这五年中间转租我不是也没吭声嘛,我关照你是实实在在的钱。……陈尚铭:……咱这一次,这一次那个从三月份我租给这个孩儿,你知道,你没吭声,到九月份你签合同的时候你也没吭声。尚伟亚:……我现在想吭声也可以,咋了?晚了?……尚伟亚:在这之前,别人都涨了,我没给你涨吧!……尚伟亚:你租这五年,我也没吭,让你去租,你实际交了房租去租。……2015年3月27日,原告尚伟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尚伟亚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以前部分租房违约金6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被告陈尚铭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6万元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3年8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另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且在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尚伟亚认可其知晓并默许了被告陈尚铭的转租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6万元系被告交纳的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伟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尚伟亚负担。

宣判后,尚伟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伟亚与陈尚铭在2008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伟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尚铭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陈尚铭于2014年6月19日所支付的6万元,其中57010元系陈尚铭违反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应当向尚伟亚支付的款项,余款2990元;2、尚伟亚与陈尚铭在2013年9月1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陈尚铭未经尚伟亚书面许可擅自转租该房屋,其行为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尚伟亚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由于陈尚铭并未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陈尚铭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共计704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尚铭违约在先,依法应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陈尚铭支付尚伟亚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0400元,并判令陈尚铭搬出所租赁房屋,交回钥匙。

被上诉人陈尚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尚伟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尚铭违约,上诉人尚伟亚向被上诉人陈尚铭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陈尚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尚伟亚向被上诉人陈尚铭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