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伟亚,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铭,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伟亚因与被上诉人陈尚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刘红宝,被上诉人陈尚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尚伟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尚铭(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出租房屋位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营业房两间,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元,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计3.6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为凭;从第二年开始,被告每年应提前两个月(即2009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房屋从第四年递增总价的15%(即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0日)等。同日,被告陈尚铭向原告尚伟亚交纳租房押金30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房租3.6万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被告陈尚铭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房租2.6万元,还欠1万元等。2009年9月13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被告陈尚铭补交房租1万元,系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房租等。2011年7月14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房租3.6万元,系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房租等。2012年7月1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燃气具店3.6万元,系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租等。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尚铭与杨鹏飞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陈尚铭将晨旭路1号院6号楼1楼营业房一间,承包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租金为每月3500元等。2013年9月1日,原告尚伟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陈尚铭(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坐落于晨旭路X号院X号楼X楼的合计面积为70平方米的建筑物两间租给被告陈尚铭作为燃气具批发零售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每年6万元,房租按自然年度支付,每次支付12个月房租,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原告出具收据为凭,从第二年开始,被告每年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交纳12个月的房租。被告向原告交纳3000元的租房押金,租赁期满被告退房后原告将押金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果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应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未使用的房租,并向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间,被告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20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2013年2月2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燃气具店5万元,欠1万元,系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等。2013年4月5日,原告尚伟亚给被告陈尚铭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燃气具店1万元,系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租(补交)等。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尚铭向原告尚伟亚汇款6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尚伟亚与被告陈尚铭谈话时设置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有:……尚伟亚:租五年,五年中间你租了五、六个租户,我吭了没有?……尚伟亚:……你这五年中间转租我不是也没吭声嘛,我关照你是实实在在的钱。……陈尚铭:……咱这一次,这一次那个从三月份我租给这个孩儿,你知道,你没吭声,到九月份你签合同的时候你也没吭声。尚伟亚:……我现在想吭声也可以,咋了?晚了?……尚伟亚:在这之前,别人都涨了,我没给你涨吧!……尚伟亚:你租这五年,我也没吭,让你去租,你实际交了房租去租。……2015年3月27日,原告尚伟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尚伟亚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以前部分租房违约金6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被告陈尚铭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6万元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3年8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另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且在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尚伟亚认可其知晓并默许了被告陈尚铭的转租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6万元系被告交纳的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伟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尚伟亚负担。 宣判后,尚伟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伟亚与陈尚铭在2008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伟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尚铭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陈尚铭于2014年6月19日所支付的6万元,其中57010元系陈尚铭违反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应当向尚伟亚支付的款项,余款2990元;2、尚伟亚与陈尚铭在2013年9月1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陈尚铭未经尚伟亚书面许可擅自转租该房屋,其行为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尚伟亚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由于陈尚铭并未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陈尚铭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共计704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尚铭违约在先,依法应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陈尚铭支付尚伟亚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0400元,并判令陈尚铭搬出所租赁房屋,交回钥匙。 被上诉人陈尚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尚伟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尚铭违约,上诉人尚伟亚向被上诉人陈尚铭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陈尚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尚伟亚向被上诉人陈尚铭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