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06年原、被告购买汽车一辆。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仍居住在原房屋中。离婚协议书中显示无婚后共同财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如汽车追回,卖车的钱还李某某借别人的6000元,剩余的钱李某某、李甲两人平分”,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在车辆被追回后于2010年3月卖给他人。另查明,被告父母李松林、高冬兰在原、被告离婚后将本案原告李甲诉至法院,要求李甲搬出房屋,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车辆追回后车款一人一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将卖车款支付给原告一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卖车款的价格,而被告自认车辆出售价格为39000元,故该院认定车辆出卖款为3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款19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虽然在2000年后加盖房屋两间,但加盖部分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卖车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0 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而一审法院却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车辆追回后车款一人一半的约定”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半的卖车款,是错误的,即使依此为依据,也应先扣除6000元债务后再分割,更何况被上诉人为了追回车辆花费7、8万元,后因资不抵债而将车卖掉,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卖车款19500 元。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协议我认可,同意扣除,但是汽车的实际价格比较高,不止3.8万元,我希望调查一下成交的真实价格,车总共才3.8万元,但是为了追回车花了7、8万元,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承担不得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上诉人为追回共有车辆花费7、8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追回共有车辆后,又擅自将车辆卖给他人,上诉人并没有将这些情况告知被上诉人。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车辆登记机关才知道车辆被出售的信息,于2015年1月7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6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双方对该债务的约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共有车辆的财产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