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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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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芳,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民,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芳,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民,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三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里根,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孙丽红(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传勇,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公司)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芳及原审被告富丽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被上诉人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原审被告三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原审第三人张传勇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1年3月30日,高保民(作为出借方)与三帆公司(作为借款方)、富丽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帆公司向高保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高保民,若三帆公司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每日罚息,富丽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若三帆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由富丽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给高保民造成的所有损失等。次日高保民向三帆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按三帆公司指定转入富丽达公司账户)。后张传勇作为担保人.向高保民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向高保民先生借款柒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2010年lO月25日和lO月28日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所借的合计400万元人民币,因不能按时归还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转为对高保民先生的欠款),本人愿意就上述债务向债权人高保民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高保民先生还款,则本人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张传勇还向高保民出具《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我本人就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借款700万元一事向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在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拥有49%的股权,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乌兰县有一个全资子公司——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上半年,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李惠芳(女,身份证号为410703196208113065)。2011年5月10日,我与李惠芳签订合同,约定我对你700万元债权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你可直接向李惠芳主张担保责任。现将我与李惠芳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转交于你。”上述《保证书》所署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所署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审理中,高保民称上述《保证书》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是高保民起诉前的2011年11月底或12月初张传勇补签的,原来的《保证书》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已丢失。上述《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中载明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由张传勇与李惠芳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内容为:一、20l1年5月10日经过张传勇、李惠芳友好协商,李惠芳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张传勇一帆公司股权转让余款700万元。二、张传勇同意李惠芳在支付其余款700万元中扣除150万元,此款用于李惠芳向张传勇承诺,解决一帆公司遗留问题和张传勇对李惠芳借款所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1、李惠芳负责解决一帆公司遗留的所有债务和清偿,张传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向高保民的7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3、李惠芳向河南诺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4、李惠芳、马里根共同向河南诺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三、张传勇借给李惠芳的400万元资金属于张传勇和李惠芳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到期按时归还,与一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张传勇向李惠芳保证在一帆公司向银行报齐所有材料后李惠芳负责在三个月内协调2000万元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到账后免除第二条第3、4项张传勇所有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帆公司称,三帆公司分别于2010年lO月25日、28日共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后高保民代三帆公司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了该400万元,三帆公司欠高保民400万元,该400万元即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700万元借款中。本案中《借款协议》到期后,高保民的借款本金未受清偿。审理中,高保民称2011年6月13日三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高保民账户支付63万元,是支付三帆公司2011年3月至6月期间7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9月16日高保民、李惠芳、马云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高保民、李惠芳、马云博三方友好协商,就2011年3月30日高保民与三帆公司(担保方为富丽达公司)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笔借款转为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借款,由李惠芳、马云博承担担保责任。二、高保民再增加600万元借款给一帆公司,期限三个月,利率每月3%,预先扣除。李惠芳、马云博同意以一帆公司所有的C6300002010082120072715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作为抵押。李惠芳、马云博同意以其所持有的一帆公司股权作质押。三、借款到期后,若一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李惠芳、马云博同意由高保民自行处置抵押物,若处置后仍不能抵偿借款,李惠芳、马云博仍需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四、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高保民将借款支付给一帆公司。五、若不能办理一帆公司的采矿权和抵押,此协议自动终止,高保民不再承担增加借款的责任,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