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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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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晓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 负责人王选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鹏,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

负责人王选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鹏,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顺通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机械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上诉人刘晓鹏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午20时许,刘晓鹏持其所在镇卫生院所拍X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以上山游玩不慎摔伤约10个小时为主诉,到巩义市恒星医院急诊,该院以胸12压缩骨折为初步诊断,收刘晓鹏住院,其治疗至2014年6月22日,共住院11天,刘晓鹏出院后花医疗费共计122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晓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二次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刘晓鹏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刘晓鹏在鉴定中放弃了二次治疗费的鉴定,因鉴定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0元。刘晓鹏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为7854.6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365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128天)、护理费为7160.40元(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三个月的9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晓鹏提交显示2014年4月-6月顺通机械与顺祥公司签订的除尘器等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显示2014年4月-10月顺通机械给顺祥公司出具的除尘器等货款收据复印件五份、顺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以证明:顺祥公司与顺通机械签订有除尘器买卖合同,顺通机械在雇人给顺祥公司安装除尘设备时,顺通机械所雇刘晓鹏从设备上摔落受伤,由史世彬驾车将刘晓鹏送往医院,同时因医疗保险原因,刘晓鹏对巩义市恒星医院谎称上山玩耍摔伤,刘晓鹏也并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顺通机械对刘晓鹏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晓鹏提交的证据与顺通机械没有关联性;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无显示日期,不能证明真实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顺通机械在顺祥公司尚未支取的货款及押金予以财产保全。

刘晓鹏提交的顺通机械与顺祥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及同年4月22日和6月15日所签三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中显示:供货方为顺通机械(加盖顺通机械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均为史世彬、供货名称均显示有除尘器,除尘器由供货方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顺通机械对刘晓鹏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刘晓鹏提交的证据证明顺通机械持有2014年4月-6月其与顺祥公司签订的除尘器等买卖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该院确认刘晓鹏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即刘晓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6月顺通机械与顺祥公司签订有除尘器等买卖合同,顺通机械依买卖合同为顺祥公司安装除尘设备期间的2014年6月11日,雇佣刘晓鹏参加了安装除尘器的工作,刘晓鹏于该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空中摔下受伤。刘晓鹏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顺通机械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鹏主张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外,其余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晓鹏的损失有:医疗费12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7160.40元、误工费7854.6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451.27元,顺通机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顺通机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鹏各项损失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七分;驳回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刘晓鹏负担五十元,顺通机械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九元。

宣判后,顺通机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核实刘晓鹏提交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并非刘晓鹏和顺祥公司签订,而是由合同签订人史世彬(也就是刘晓鹏在一审起诉后又撤诉的史长海)与顺通机械是挂靠关系,史世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通机械最多是连带责任。即使认定顺通机械有责任的话,也应该查明刘晓鹏受伤的事实经过。刘晓鹏在该起事故中没有按作业要求佩戴安全帽,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同时,刘晓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改判刘晓鹏承担事故责任的30%以上的损失,并改判顺通机械不承担一审判决多判的伤残补偿金,刘晓鹏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损失,两项共计6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晓鹏负担。

刘晓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晓鹏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镇政府文件,事故地点纳入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晓鹏因被雇佣期间因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故雇主应当对刘晓鹏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刘晓鹏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分析可知,顺通机械系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除尘设备,故顺通机械雇主身份应当予以认定,故顺通机械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诉称的所谓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刘晓鹏作为巩义市居民,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7)37号政府文件,已将刘晓鹏住所地纳入城镇范畴,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顺通机械认为刘晓鹏对造成己身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支持,但顺通机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顺通机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新乡县顺通液压机械厂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