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天保,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雪英、甘天保因与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甘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甘某某1956年6月10日生,系杨雪英的丈夫,甘天保的父亲,其户籍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患者甘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8月2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8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予患者甘某某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治疗,术后第3天,肝功能进行性恶化,呈急性肝坏死表现,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0日6时10分死亡。杨雪英、甘天保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未征得其同意下采取手术,造成甘某某死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杨雪英、甘天保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索赔各项损失58134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甘某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与甘某某的病情转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雪英、甘天保申请对2010年8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导管检查、治疗术同意单上“甘某某”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2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姓名为“甘某某”、病案号为“1077250”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2010年8月6日《导管检查、治疗术同意单》上的“甘某某”签名书写异常,原写字迹呈蓝色,黑色笔画系重描形成;2、不能确定2010年8月6日《导管检查、治疗术同意单》上的“甘某某”签名中的蓝色笔画与内容为“病情沟通”的《病历续页》(住院号1036831)、2010年4月2日、4月9日、6月13日、6月30日和8月9日《输血治疗同意书》、日期为“2010.4.17”和“2010.6.4”的《化疗患者拒绝行中心静脉置管术签字书》、日期为“10年5月26日”的《住院病人告知书》、2010年6月4日和7月8日《化疗同意书》上的“甘某某”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3、倾向认为2010年8月6日《导管检查、治疗术同意单》上的“甘某某”签名中的蓝色笔画与内容为“病情沟通”的《病历续页》(住院号1036831)、2010年4月2日、4月9日、6月13日、6月30日和8月9日《输血治疗同意书》、日期为“2010.4.17”和“2010.6.4”的《化疗患者拒绝行中心静脉置管术签字书》、日期为“10年5月26日”的《住院病人告知书》、2010年6月4日和7月8日《化疗同意书》上的“甘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1年9月1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对患者甘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申请人对患者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申请人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责任程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甘某某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18日该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I-75号法医病理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患者甘某某符合因晚期恶性肿瘤(胃癌IV期)并腹腔内广泛性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其所患恶性肿瘤病变恶化、进展所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超选择性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确的医疗欠缺行为,加快了患者病情的恶化、进展,与患者甘某某最终死亡后果间也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10-20%责任(参与度)。本案发回重审后,杨雪英、甘天保申请对郑大一附院在对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甘某某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甘某某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当前医疗水平的局限性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郑大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减少了患者甘某某延长生存期的机会(或造成生存期缩短),故分析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甘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系轻微因素,参与程度拟为10%至15%);有关医方是否违反患者知情权等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可另行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雪英、甘天保提交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48号关于甘某某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甘某某的病情转归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I-75号法医病理学文政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确的医疗欠缺行为,加快了患者病情的恶化、进展,与患者甘某某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10-20%责任(参与度)。该院依杨雪英、甘天保申请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亦认定患者甘某某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当前医疗水平的局限性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郑大一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减少了患者甘某某延长生存期的机会(或造成生存期缩短),故分析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甘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系轻微因素,参与程度拟为10%至15%。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基本一致,均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甘某某的病情恶化、进展及转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行超选择性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手术适应症不明确的医疗欠缺行为,该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对患者甘某某死亡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雪英、甘天保的损失计算如下:杨雪英、甘天保提交的16660.68元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新农合已报销了6113.81元,但新农合报销不是减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医疗费仍为16660.68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491元、护理费29041÷365×8=6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15元×8天=12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486047.8×20%=97209.56元。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加快了患者病情的恶化、进展,减少了患者甘某某延长生存期的机会,患者甘某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总计127209.56元。对杨雪英、甘天保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雪英、甘天保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雪英、甘天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209.56元;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雪英、甘天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杨雪英、甘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3元,鉴定费23100元,共计32713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6422.60元,由原告杨雪英、甘天保自行负担16290.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151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8000元,余额9613元应于执行第一笔执行款时予以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