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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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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璐因与被上诉人冉国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国伟,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国伟,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璐因与被上诉人冉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冉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璐与张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健将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兰州拉面馆向西的房子出租给王璐使用,租期三年,自210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王璐承诺其承租张健的房屋用于合法经营,张健不得干涉王璐自主经营。王璐若未经张健同意而转租承租房屋的,张健有权解除本租房协议,并由王璐承担违约责任,向张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2月1日,王璐作为经营者办理郑州市二七区王璐大盘鸡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2014年10月16日,冉国伟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看到乡村大盘鸡的饭店门口张贴饭店转让信息及电话,随后与王璐联系饭店转让事宜。2014年10月22日冉国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璐10000元,同年10月24日和31日冉国伟分别通过转账支付给王璐30000元和118888元,上述款项共计158888元。2014年10月31日冉国伟(乙方)与王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金水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的乡村大盘鸡饭店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第二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158888元整。第三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之价款。……第五条:乡村大盘鸡饭店整体转让后,乙方应与出租方另行签订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向出租方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总计6万元整)。乡村大盘鸡饭店整体转让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商等相关变更登记,与办理变更登记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合同签订之后,王璐告知冉国伟房东不同意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房东要求涨房租,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故冉国伟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王璐退还冉国伟转让费158888元,并由王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璐与张健签订的协议约定王璐若未经张健同意而转租承租房屋的,张健有权解除本租房协议,可以看出,王璐无权私自转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房屋。后王璐与冉国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的大盘鸡店以158888元的价格转让给冉国伟,并由冉国伟支付王璐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但王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与冉国伟签订转让协议时原房屋出租方即张健同意其将房屋进行转让,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冉国伟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王璐称其已做好原房屋出租方的工作,房屋出租方张健同意房屋转让给冉国伟,冉国伟仍坚持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冉国伟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无效,冉国伟要求王璐退还转让费1588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冉国伟与王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王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冉国伟转让费用158888元。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王璐承担。

上诉人王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的转让协议完全有效,王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饭店进行交接,不应退还转让费。该协议的内容是转让饭店经营权以及内部装修、设施,冉国伟承接后,经营的还是饭店,故合同价款158888元还包含无形资产(即饭店知名度、客源等),并非冉国伟所说的转让价款包含房屋,对此从合同内容的第一条:“王璐自愿将坐落在……的乡村大盘鸡转让给冉国伟,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冉国伟,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可证明。王璐对饭店经营权以及内部设施拥有完全所有权,能够自由处分。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冉国伟支付相应转让款后,王璐已将饭店的经营权和内部实施等,依约全部交付给了冉国伟,自此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订立转让协议时,冉国伟对饭店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王璐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故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无效,应受法律保护。2、王璐在饭店转让之初即与房东张健协商过转让一事,房东张健对此一直表示认同,在此案的证言可证明,故本案所涉合同显然有效。开庭时房东张健身在海南度假,不能到庭,对此王璐也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法官说可以不用出庭,后来房东张健回郑,王璐再次通知法官要其出庭,法官仍说不用,而本案判决却称未出庭质询不予采信,显然不公。3、证据不足,关于冉国伟与房东是否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和王璐能否转让饭店是二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转租和转让),不影响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为饭店所有权转让,并非饭店房屋转租。王璐有权处分,不需要第三人(房东)同意。若仅就饭店房屋转租达成协议,应需要第三人(房东)同意。本案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故合同效力明显有效。冉国伟称王璐承诺转让包含隔壁烟酒店和保证房东对转让后的房租不涨价一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恰好证明王璐无此义务。二、即便是饭店房屋转租,也属效力待定,且饭店房东早已明确表示王璐可自由转租或与王璐确定的第三人重新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综上,本饭店转让协议有效,王璐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冉国伟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国伟承担。

被上诉人冉国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冉国伟的证据充分完整,王璐在一审的证人没有出庭经过质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