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沈永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沈永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沈永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被上诉人沈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46分,王燕骑两轮电动车载周永贵由沿京广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京广路与淮河路向北20米路东时,与沈永涛骑两轮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双方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永涛无责任。沈永涛受伤后第二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沈永涛分别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95元。诉讼中沈永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15年6月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永涛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燕驾驶的电动车与沈永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永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永涛无责任,因此王燕应当赔偿沈永涛的损失。沈永涛的医疗费795元、车损费750元、车损估价鉴定费3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沈永涛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3个月,证据不足,该院根据沈永涛伤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酌定支持沈永涛70天误工费5460元(78元/天×70天)。沈永涛的营养费,该院酌定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沈永涛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100元。沈永涛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因沈永涛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结合沈永涛的案情,该院酌定王燕承担沈永涛该项费用的50%即385元。沈永涛要求护理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永涛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估价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50%等共计7725元,均应由王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永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估价鉴定费等共计7725元。二、驳回沈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沈永涛、王燕各负担191元。

上诉人王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等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沈永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已经减掉一半,不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永涛的受伤程度不会影响到其日常工作生活,亦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沈永涛受伤后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根据医疗常识和生活经验可知,该受伤部位及伤情,必然会影响受伤人员的工作及生活,亦需补充营养。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沈永涛的伤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70天的误工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支持10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