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珍,女,汉族,194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扎根,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 负责人王国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扎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王洪珍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的前身、即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2006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才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为此,为了去行政化,根据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07)35号批复,郑州市司法局将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民事法律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0年12月20日所制作的(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王洪珍如认为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退回王洪珍。 王洪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按法定职责应以法律为准绳办案;二、整改不能赖账,不能触及司法,调整后的公证处还是原班人马,违法、违程序的公证书初始没有约束力;三、裁定要行政诉讼有困惑,要王洪珍去行政诉讼是拖延时间,裁定书已表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假若行政诉讼立案,王洪珍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拒撤销公证书过错的事实行政法庭能不能审理;四、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证处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当时的公证处是行政机关,公证行为就是行政行为,本案是行政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正确,根据1990年公证细则第七条,本案公证书是一纸空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王洪珍针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行政行为违法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违法;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赔偿因公证书不合法造成的直接损失888261.96元,赔偿侵害姓名权损失费侵害房屋总价的百分之十即88826.2元,补偿被侵占房屋的折旧损失费177652.4元。 本院认为:(90)郑二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作出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制作机关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系行政机关,因此该公证行为系行政行为,王洪珍认为公证书不实,程序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同时,王洪珍也已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洪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