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栋,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志因与上诉人王振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志委托代理人王世俊、上诉人王振栋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栋系荥阳市世风包装厂业主,王永志在该厂打工。2013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王永志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王永志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开放性骨折、右手2-5掌骨远端骨折。王永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王振栋支付,护理由王振栋派员工护理。王永志住院后王振栋又支付王永志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王永志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王永志申请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永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该所做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志的右手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志在王振栋开办的荥阳市世风包装厂干活时受伤,王振栋作为雇主应对王永志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志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治疗未终结的,从治疗终结时起计算时效。王永志受伤后王振栋予以治疗,2014年春节前王永志找王振栋要求赔偿,王振栋亦未明确拒绝,诉讼时效应从王永志要求赔偿时重新计算,王永志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振栋辩称王永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王永志的损失应依法认定,王永志的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王永志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七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328.8元(9416.10元/年×20×40%),根据王永志的伤残情况及王永志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王永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王永志承认其受伤后其在医院的相关费用由王振栋支付,王振栋派人护理,故王永志要求王振栋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永志未提供其因受伤而收入减少的证据,王永志要求支付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志的伤残程度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028.8元,王永志承担30%的责任,王振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0220.16元,扣除王振栋已支付的2000元,王振栋应再赔偿王永志5822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振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志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八千二百二十元一角六分;驳回王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元,王振栋负担1846元,王永志负担1283元。 宣判后,王永志、王振栋均不服该判决。王永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永志在王振栋处为其工作正常作业期间受到伤害,受伤后王振栋将我送到医院救治并由其为我向医院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已经全面证明了对王永志的受伤,王永志并无责任。按照赔偿标准,王振栋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454.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振栋赔偿王永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454.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栋负担。 王振栋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是判的太低了而是判决错误,王永志应当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王振栋上诉称,王永志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王永志是在荥阳市世风包装厂工作时受伤,王振栋是包装厂的经营人,王永志应当以荥阳市世风包装厂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永志所受伤害是其在厂里不服从管理,未经允许私自开动机器,不具备操作技术而受伤。王永志受伤后,王振栋积极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派人护理直至伤愈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王振栋除按月支付工资外,还特意派人送去2000元,王永志坚决不要,并说王振栋尽到了职责。双方关于王永志受伤之事已处理终结,应当驳回王永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王永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一审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王永志申请鉴定时,没有通知王振栋到场,就直接出具伤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永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王振栋上诉,王永志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振栋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振栋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荥阳市世风包装厂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王永志以其受雇于荥阳市世风包装厂期间受到伤害为由,向王振栋主张权利,而未直接将荥阳市世风包装厂提起诉讼,不影响王振栋民事责任的承担,故王永志直接向王振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永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审慎的注意义务,王永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但王永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造成王永志身体伤害的事实,王永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振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永志承担30%的责任合理适当。二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向王永志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数额为人民币3129元),在指定期限内,王永志向本院提交《续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请求该款项的交纳续缓交至终审判决生效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志在指定期限内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申请,并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经逐级汇报并获批准,同意王永志上诉费用缓交至二审判决生效执行程序中,由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王永志应当缴纳的上诉费用3129元直接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交至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综上,王永志、王振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其中,王永志负担3129元,王振栋负担1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