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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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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松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王松涛)王松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松涛松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松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涛,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松涛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于2014年5月25日进入广播电视报公司工作,在社区部负责新项目策划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月,2个月后3000元/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底离职,广播电视报公司只发放2个月工资,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松涛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王松涛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松涛称自己与广播电视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松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松涛负担。

上诉人王松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王松涛向法院提交了广播电视报公司原副总经理给新任领导写的一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做任何的事实调查,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答辩称,王松涛并非广播电视报公司员工,两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作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松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松涛是广播电视报公司的员工,广播电视报公司向其发放过部分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松涛于2014年5月25日入职广播电视报公司,2014年11月底离职。2014年10月31日,广播电视报公司向王松涛发放两个月工资3597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国海的证明能够与银行转账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松涛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关于其与上诉人王松涛之间是承揽合作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松涛请求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支付四个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王松涛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月工资为1798.5元(3597÷2),四个月的工资应为7194元(1798.5×4)。上诉人王松涛称其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之后为3000元/月,因与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未与上诉人王松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王松涛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王松涛请求被上诉人广播电视报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8992.5元(1798.5×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松涛四个月工资719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92.5元,以上共计16186.5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松涛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