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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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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奇、樊辉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军,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奇,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系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辉恒,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奇樊辉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李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上诉人樊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李国奇将腾龙阀门车间、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发包给崔治国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崔治国承包工程后,又和樊辉恒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工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模板配制、支拆、内架搭拆、模板清理等承包给樊辉恒施工,王国军是樊辉恒所雇佣人员,2014年7月30日,王国军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王国军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428.9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王国军支付交通费为300元。2015年1月,王国军诉至法院,要求李国奇、樊辉恒赔偿王国军损失。崔治国和樊辉恒均没有建筑行业相应的建筑资质。樊辉恒曾支付王国军费用共计1561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军系樊辉恒所雇用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樊辉恒未尽到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义务,故樊辉恒对王国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奇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崔治国施工,崔治国又将该工程的所有模板配制、支拆、内架搭拆、模板清理等承包给樊辉恒施工,李国奇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国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樊辉恒承担60%的责任,李国奇承担20%的责任,王国军承担20%的责任。对王国军的损失,关于医疗费21428.93元、交通费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国军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8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注意休息,该院酌定为1个月,王国军从事建筑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5452.15元(34311*58/365),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诊断证明,王国军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该院酌定为30日,王国军需一人护理,王国军的儿子王海洋参与护理,王国军认为,应参照其儿子所在单位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王国军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4524.31元(28472*58/365),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军住院共计28天,王国军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王国军住院共计28天,共计56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665.39元,樊辉恒承担60%的责任即20199.23元,扣除樊辉恒曾支付王国军费用15610元,余额4589.23元,樊辉恒应赔偿王国军,李国奇应赔偿王国军损失共计67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辉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军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二、李国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军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三、驳回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王国军负担一千二百元,樊辉恒负担一百元。

上诉人王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应考虑到王国军受伤程度应构成伤残并需要长期休养的情况,不予全面考虑和支持王国军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期限较短。二、王国军在施工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王国军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国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樊辉恒,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王国军提交伤残鉴定书可以证实王国军构成九级伤残,属于新证据,李国奇、樊辉恒应赔偿王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被上诉人李国奇答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崔治国,是李国奇发包给崔治国,崔治国又发包给樊辉恒,应由崔治国和樊辉恒承担王国军的损失。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王国军是跟樊辉恒打工的。三、一审判决李国奇支付6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樊辉恒答辩称,一、樊辉恒不认识李国奇,是跟着崔治国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樊辉恒一直在照顾王国军。

上诉人王国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国军的伤情构成伤残,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国军为鉴定花费医疗费600元。

被上诉人李国奇、樊辉恒对上诉人王国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是王国军的个人行为,违反鉴定程序,李国奇不认可。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国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国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国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樊辉恒,被上诉人李国奇与樊辉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应构成伤残并需要长期休养的情况,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期限较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均是在原审程序结束后形成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国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国奇、樊辉恒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军在原审中并未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均是在原审判决送达之后形成,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军认为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可另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王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