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克,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慧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兰克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立、高铁军,被上诉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岳世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宋城琇街订购协议》二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王兰克)订购甲方(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宋城琇街项目20号商铺,订购价均为1254372元;乙方分别缴纳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签订订购协议后两天内缴纳总房款50%的首付款,定金直接冲抵相应的商铺首付款,剩余房款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天内到宋城琇街售楼部向甲方交付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约定日期内向甲方缴付购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及放弃本订购协议的所有权益,甲方有权不予退回乙方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商铺另行出售,无需通知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享受10万元抵15万元优惠及总房款8%优惠”。二、2011年11月27日,原告付款1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付款45元;2012年3月3日,原告付款55万元。三、2012年3月3日,原告王兰克(甲方)与巩义市坤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二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位于巩义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西南角宋城琇街20号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期限三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间租金均为5311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每间租金6639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每间租金79675元;在合同期间内,甲方商铺的租赁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该商铺的租赁协议及与该商铺出租的所有文件;乙方于每年的5月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四、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宋城琇街20号商铺租金53117元。2013年5月2日,贺慧君向原告转款66396元。五、2012年11月10日,宋城琇街工程经施工单位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巩义市发达地基勘察公司验收并出具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六、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主要约定:“买受人徐晓红购买出卖人郑州市坤贝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宋城琇街1幢-1层-120号房,金额均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2月3日现金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亦对装饰、设备标准,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七、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宋城琇街房产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金额均为110万元元。同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契税共计44000元,缴纳维修基金共计3596元,缴纳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八、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逾期60日后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退房并于30日内退还房款共计110万元、契税44000元、维修基金3596元、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及违约金。该快递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被告。九、2014年9月29日,宋城琇街工程向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备案,备案表显示:宋城琇街工程,工程用途商业,建筑面积6800㎡,规划许可证号410181201110,施工许可证号410181201301003,开工日期2008.9.25,竣工时间2009.8.20;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4年9月13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十、2015年3月9日,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工程外围仍有临时围挡,主体工程已完工,正在进行中央空调的装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宋城琇街订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宋城琇街20号商铺达成订购意向,原告缴纳10万元定金,享受10万抵15万及总房款8%优惠。后双方根据订购协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最终享受了上述优惠政策,订购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1月10日已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宋城琇街工程于2008年9月25日开工,于2009年8月20日竣工;涉案商铺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2年3月3日,原告与巩义市坤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将涉案商铺委托租赁3年,并已实际取得所购买商铺的收益,并未影响其购房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原告徐晓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