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8号 法定代表人邵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伏,公司员工。 上诉人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紫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上诉人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原告滨杭公司委托被告紫荆公司举办滨杭公司十周年庆典活动的策划事宜,被告开始为原告公司的庆典活动进行策划服务,具体事宜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熙进行沟通协商。2014年8月6日,在原告对被告的策划方案认可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关活动执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中州皇冠假日酒店举办滨杭公司十周年庆典活动进行策划,费用为54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全款的50%27000元,经被告确认后实施的活动,若被告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已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发票,共计27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27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该庆典活动取消。同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的庆典活动提供任何服务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支付的27000元费用,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公关活动执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活动费用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熙于庆典前一天从原告公司辞职。原告公司十周年庆典于2014年8月16日如期举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取消庆典活动,并于次日要求被告退款的行为应视为主张合同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取消庆典活动的通知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紫荆公司作为策划服务公司,虽未最终直接举办原告公司的庆典活动,但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前期策划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做出任何的策划及前期准备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75元,由原告负担。 滨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7万元款项义务,紫荆公司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策划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②原审将紫荆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紫荆营销策划公司答辩称: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策划文案、电子灯片、设计方案、主持稿邀请函等义务,但活动开展前二天滨杭公司违约,按双方公关活动执行合同约定,滨杭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7万元策划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紫荆公司依与滨杭公司签订的《公关活动执行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策划文案、电子灯片、设计方案、主持稿邀请函等义务,有其提供的制作策划方案稿、项目单、电子LOGO灯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滨杭公司称前期支付的2.7万元策划活动费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