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军,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百松,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纳,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郭正军因与被上诉人耿百松、李越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张书惠,上诉人郭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被上诉人耿百松、李越纳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安信建设实业公司(甲方)与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成立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方式为乙方责任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年向安信建设公司上交综合协调管理费,期限三年。 2012年5月24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郭正军第三分公司印章押金5000元,2012年6月10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郭正军为该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一切内外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2013年3月,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绿色养殖项目育肥舍交由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4月9日,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李越纳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将洛阳绿保养殖厂施工项目65000平方米交由李越纳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75元,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李越纳应交付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30万元协议履约金。 耿百松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向郭正军帐号汇款30万元。 2013年6月17日,耿百松、李越纳向郭正军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现经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协商,解除所签宜阳养殖厂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并且在本月30号前退回协议履约金叁拾万元整,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凭收据退款,协议已收回)郭正军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名字及时间”。 2013年7月9日,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收取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所交的合同履约金、投标保证金、图纸押金共计483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退回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的郭正军的帐号,该款至今未退回。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安信建设公司)。 2013年6月20日,安信建设公司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向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寄发《解除合同及公章作废通知书》一份,告知:1、贵我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于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之日正式解除;2、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章自告知之日起作废。贵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3、贵公司应无条件承担因贵公司违约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所产生的任何法律义务,我公司保留追究就贵公司在此前因上述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耿百松、李越纳未提供其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与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无效,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原告的30万元协议履约金应予退还。由于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耿百松、李越纳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时,均在安信建设公司与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第三分公司后及《解除合同及公章作废通知书》之前,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第三分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安信建设公司承担。故耿百松、李越纳要求安信建设公司承担返还协议履行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正军系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耿百松、李越纳直接转至其个人帐号,其在耿百松、李越纳提交的申请书中同意返还耿百松、李越纳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郭正军应与安信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耿百松、李越纳30万元协议履行金的义务;因耿百松、李越纳与安信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耿百松、李越纳要求支付利息187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耿百松、李越纳协议履约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元,保全费2089元,由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