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服贞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菊、崔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服贞,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菊,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服贞,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菊,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国治,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秋菊丈夫。

委托代理人艾同柱,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有安,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服贞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菊、崔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服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杨秋菊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治、艾同柱,被上诉人崔有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35分,张服贞驾驶豫XXXXXX、豫Uxxxx挂号货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路交叉口北处时,与同向行驶崔有安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刮擦后电动自行车摔倒,货车又将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秋菊的腿部碾压,致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杨秋菊和崔有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服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有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秋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秋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对杨秋菊截止2014年4月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查明并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豫XXXXXX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Uxxxx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豫XXXXXX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杨秋菊赔偿完毕,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赔偿杨秋菊78430.76元。2014年4月4日,杨秋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49608.57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2、创面皮肤缺损;3、骨外露。2014年5月28日,原告杨秋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9921.01元,门诊花费900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胫前骨及软组织缺损。为了康复治疗的需要,杨秋菊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副、坐便椅一个,共支出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540(30×11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360(20×118)元。杨秋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在第一次诉讼中,查明杨秋菊住院91天,本次诉讼中,杨秋菊共计住院11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16303.15(28472÷365×209)元。依杨秋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秋菊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杨秋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杨秋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杨秋菊于2014年1月3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5年1月5日,误工时间为367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28628.01(28472÷365×367)元。事故发生前,因杨秋菊一直在巩义市市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杨秋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97.4(24391.45×20×60%)元,杨秋菊主张268776.36元,按此数额计算。杨秋菊主张交通费4119元,结合杨秋菊就医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杨秋菊合理的交通费为2600元。以上杨秋菊的损失为404167.1元。另查明:豫XXXXXX号牵引车与豫Uxxxx号挂车登记车主系开元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服贞,挂靠于开元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张服贞支付杨秋菊医疗费83693.1元,崔有安支付杨秋菊医疗费22500元,其中崔有安垫付的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在豫XXX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对杨秋菊的损失赔偿完毕,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杨秋菊78430.76元。故杨秋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豫XXX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豫XXXXXX号牵引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和豫Uxxxx号挂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服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崔有安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且在城市市区道路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张服贞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崔有安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张服贞、崔有安应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XXXXXX号牵引车与豫Uxxxx号挂车挂靠于开元运输公司,所以开元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秋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杨秋菊的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0元,故杨秋菊的总损失为434167.1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6303.15+28628.01+268776.36+2600+30000)346307.52元,超过赔偿限额,按110000元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秋菊110000元。杨秋菊剩余损失为323367.1(434167.1-110000-800)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张服贞承担此事故的80%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杨秋菊损失258693.68(323367.1×8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杨秋菊损失共计368693.6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杨秋菊其余损失为65473.42元,张服贞应承担该损失的80%为52378.74元,因张服贞已支付杨秋菊83693.1元,多支付的31314.36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杨秋菊337379.32元,张服贞多支付的31314.36元,可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崔有安应承担杨秋菊剩余损失的20%为13094.68元,因崔有安已经支付杨秋菊12500元,故崔有安应赔偿杨秋菊594.68元。关于杨秋菊主张的护理人员问题,因杨秋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上均显示,杨秋菊只需一人陪护,故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问题,因杨秋菊未提供艾国治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杨秋菊主张的其母亲蔡玉兰的抚养费问题,因杨秋菊提供的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杨秋菊同胞兄弟姐妹6人,均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杨秋菊同胞兄弟姐妹三人,均健在,杨秋菊提供的禹州市张得镇寨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杨秋菊有一兄弟。因杨秋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兄弟姐妹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蔡玉兰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杨秋菊主张的假肢费299000元、假肢维修费119600元、装配训练费7500元、装假肢陪护费11940元,因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杨秋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杨秋菊其他多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秋菊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二、崔有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秋菊五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三、驳回杨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公司、崔有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张服贞承担六千八百元,崔有安承担一千零二十五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