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运,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蔡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员工。 上诉人张幸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幸运,被上诉人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及《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10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费,智能化运行维护费为0.05元每平方米每月,协议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每天0.1%。被告物业建筑面积共61.15平方米,物业费为210.9675元每季度,滞纳金为0.21元每天。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476.3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为516.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幸运支付物业费1476.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幸运支付违约金516.12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476.3元;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为5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幸运负担。 张幸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墙体出现裂缝,我方多次要求太平世家物业公司上门维修未果,太平世家物业公司不能给我提供安全、完善、便捷的物业服务,我方才一直不交纳物业费,更不应向太平世家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了安全、完善、便捷的物业服务,张幸运所述的墙体裂缝的问题,与我方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而支付物业费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幸运与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幸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幸运上诉称,因墙体裂缝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幸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王宏毅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