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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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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幸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运,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员工。 上诉人张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运,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员工。

上诉人张幸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幸运,被上诉人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及《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10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费,智能化运行维护费为0.05元每平方米每月,协议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每天0.1%。被告物业建筑面积共61.15平方米,物业费为210.9675元每季度,滞纳金为0.21元每天。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476.3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为516.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幸运支付物业费1476.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幸运支付违约金516.12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476.3元;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为5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幸运负担。

张幸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墙体出现裂缝,我方多次要求太平世家物业公司上门维修未果,太平世家物业公司不能给我提供安全、完善、便捷的物业服务,我方才一直不交纳物业费,更不应向太平世家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了安全、完善、便捷的物业服务,张幸运所述的墙体裂缝的问题,与我方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而支付物业费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幸运与太平世家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幸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幸运上诉称,因墙体裂缝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幸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王宏毅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晓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