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菊,女,汉族,194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团,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五菊、张红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杨五菊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上诉人张红团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55分,张红团驾驶A0MH6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腾达汽修厂门口处,与路上行人杨五菊相撞,致杨五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红团驾车逃逸。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五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五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后转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综合征;6、肺大疱、慢性支气管炎;7、腰椎间盘突出症;8、肋骨骨折。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杨五菊巩义市阳光医院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28.9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杨五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72.18元,住院期间杨五菊在郑州普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一套,花费3860元。2015年1月10日,杨五菊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210元。以上杨五菊医疗费损失共计19471.08元(1328.9+14072.18+3860+210),杨五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96)、营养费为1920元(20×96)。 依据杨五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五菊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五菊已构成八级伤残,杨五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杨五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杨五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海峰、儿媳朱幸鹤、女儿李娟娟轮流护理。杨五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4509.02元(28472÷365×186)。杨五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巩义市新民巷长期租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杨五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14×30%)。杨五菊提供巩义市玉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杨五菊在该公司办事处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杨五菊要求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故杨五菊的误工费为6400元(1500÷30×128)。杨五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经该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 同时查明,张红团系豫A0MH6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0MH6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红团为杨五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杨五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豫A0MH68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张红团向该院提供保证金,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五菊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五菊造成的损失,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之后的不足部分,张红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五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杨五菊的医疗费共计194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营养费为1920元,共计24271.0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杨五菊1万元。 此事故造成杨五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杨五菊的护理费14509.02元,误工费为6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138653.1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杨五菊11万元。 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杨五菊12万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杨五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2924.19元及鉴定费1400元,张红团应予赔偿,即44324.19元。由于张红团已垫付杨五菊住院费用8000元,扣除张红团已支付的8000元,张红团还应赔偿杨五菊3632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五菊12万元;张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五菊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九分;驳回杨五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396元,由杨五菊负担756元,张红团负担364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五菊没有提供任何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也没有提供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无法有效证明,杨五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予以计算,具体为39547.62元。杨五菊已超过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64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五菊、张红团负担。 杨五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 张红团答辩称,一审庭审后对杨五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杨五菊在巩义市居住和生活,在巩义市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