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征,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常征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20分,王保乾驾驶常征所有的豫XXXXXX货车在荥阳市贾峪镇大雁村与江宗建驾驶的豫AV2357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01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保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宗建无事故责任。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XXXXX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7月1日,该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7002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33540元。常征支付该公司评估费4070元。 豫XXXXXX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801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人寿郑州公司作为豫XXXXXX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常征的车损133540元、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4070元,提交有车辆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对常征的以上损失,人寿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常征车损13354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4070元、拆解费13000元,共计162610元,扣除无责赔偿100元,余款为162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郑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征各项损失162510元;驳回常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人寿郑州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人寿郑州公司当庭申请对常征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车辆已经维修,且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未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损失直接采信评估公司的意见是不合理的,该鉴定机构是常征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人寿郑州公司,常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人寿郑州公司与常征挂靠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事故中产生的间接费用,人寿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郑州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金额为925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常征负担。 常征答辩称,施救费、拆解费等费用应该赔偿,该损失以实际发票为准,人寿郑州公司所谓的免赔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常征作为豫XX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人寿郑州公司作为承保人,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有限公司做出的估价鉴定,系有权机关委托,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拆解费、施救费,系车辆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项损失理应由人寿郑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寿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