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开杰,原审被告梁兴坤、梁庆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开杰,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开杰,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兴坤,男,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庆法,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开杰,原审被告梁兴坤、梁庆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上诉人魏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兴坤、梁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50分梁兴坤驾驶豫XXXXXX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圃街航海路口东侧时,与李国栋驾驶两轮电动车载魏开杰沿航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国栋、魏开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李国栋和梁兴坤承担同等责任,魏开杰无责任。魏开杰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魏开杰住院1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元、住院医疗费16319.0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患肢颈部悬吊。2、三天后门诊伤口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梁兴坤给魏开杰垫付2000元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XX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魏开杰自愿放弃对李国栋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梁兴坤驾驶的豫XXXXXX号车与李国栋、魏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栋和魏开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兴坤和李国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开杰无责任。因为豫XXX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开杰主张的医疗费16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魏开杰主张误工费一个月并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依法支持魏开杰一个月误工费2420.0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魏开杰主张护理费一个月并按照护理人员的月收入32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依法支持魏开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5.1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9.56元/每天X11天)。魏开杰的医疗费16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16784.07元,因本案受伤两人,法院根据魏开杰的伤情酌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魏开杰上述费用1500元。魏开杰的误工费2420.08元、护理费875.16元,共计3295.24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84.0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扣除梁兴坤垫付的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魏开杰7170.44元。梁兴坤垫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魏开杰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开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965.68元。二、驳回魏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梁兴坤、梁庆法负担171元,由魏开杰负担63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中第一项。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五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明显与保险合同不符。

被上诉人魏开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约理赔。事故虽认定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该事故是因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产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