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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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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洪芳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芳因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河南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芳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上诉人大商河南超市委托代理人李源、人保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左右,王洪芳到大商河南超市的嵩山路店购物,当时自动人行道因故障停止运行,但是并未封闭,顾客仍可步行通过自动人行道下楼。王洪芳购物后在从此步行下楼,走进电梯四五步的地方时,滑到摔伤。王洪芳于当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王洪芳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有效票据显示王洪芳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王洪芳认为,大商河南超市嵩山路店的电梯故障无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加之电梯上有香蕉皮导致王洪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商河南超市、人保金州公司赔偿王洪芳各项损失165834.43元。

另查明,王洪芳系教师。王洪芳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2014)医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洪芳的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为九级伤残;王洪芳伤后12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王洪芳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王洪芳交纳鉴定费22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商河南超市对王洪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8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洪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大商河南超市在人保金州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银行、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大商河南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当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商河南超市在王洪芳通行的公共场所没有采取安放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其管理服务有一定的瑕疵和缺陷,造成王洪芳在通过时摔倒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洪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王洪芳在行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后果,该院酌情认定大商河南超市对王洪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金州公司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商河南超市承担。本案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以王洪芳的伤残等级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洪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共计为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一人,护理费为9360.66元。误工费参照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4238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该院酌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7418.08元。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四年为97565.80元。以上共计135214.5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王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洪芳50000元;大商河南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芳17607.27元;大商河南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王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元,鉴定费2200元,由王洪芳负担2908元,由大商河南超市负担2908元。

宣判后,王洪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王洪芳提供的证据4,即医疗费用(28338.24元)票据复印件,与王洪芳提供的病历相一致,此复印件注明“原发票丢失,仅证明费用属实,只用于报销,不作他用,转复印无效”并盖有郑州市骨科医院财务专用章。一审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没有建立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导致判决错误。王洪芳已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应当判令大商河南超市、人保金州公司承担100%的责任。王洪芳家住平顶山市,本次伤残发生在郑州,且住院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因腿部伤残不可能不发生交通费用,请求依法酌定王洪芳的交通费用。王洪芳系人民教师,因伤残导致走路跛脚,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商河南超市对王洪芳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王洪芳因本次伤残损失共计163552.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