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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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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物件损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伟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道办事处物件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张路羽,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李建受伤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车祸…”2012年11月9日李建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项弊病(肝肾亏虚)”,西医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病历显示:“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上肢麻木感”。2014年3月3日李建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李建颈椎病术后构成X(10)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李建陈述:其妻骑电动车载其在丰业街与绿源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摔倒。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在诉状中称因丰业路绿源路交叉口路面坑洼导致其骑电动车摔倒受伤,但未提供路面坑洼的证据,另庭审中李建称其妻子吴玉珍骑电动车带着他在丰业路与绿源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摔倒,与李建诉状中陈述不一致。李建提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李建“车祸”受伤入院,与李建陈述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相矛盾,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显示:“无明显原因”因李建提供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其要求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建承担。

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即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进行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上诉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及原因。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惠济区人民医院病例”、“2012年12月14日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惠济区人民医院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妻子吴玉珍骑车带着上诉人在绿源路与丰业街交叉口东北角因路面不平摔伤。即上诉人受伤系因路面不平所造成的。依据该事实足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具体如下:(一)、上诉人诉状中阐述的情况,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明,若不一致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履行查明义务,仅仅认为上诉人诉状阐述与查明不一致就置本案事实于不顾,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损伤系为路面不平摔伤所致,上诉人在惠济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车祸”,并无不当,上诉人入院原因为骑车受伤,系车祸的一种,行车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均属于车祸,车祸与骑车摔伤之间并不矛盾,然而一审法院却吹毛求疵,武断险隘缩小解释“车祸”,并且据此认为病例记载车祸与骑车摔伤相互矛盾,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记载:郑州骨科医院病历显示“无明显原因”,此记载与骨科医院病历相互矛盾,骨科医院病历显示为:“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上肢麻木感”,虽然两者直接仅仅一字差别,但含义却完全不同,无明显原因是指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无明显诱因是指无任何内在的因素。针对本案来讲,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本身并未出现或患有颈椎病,其患病原因系骑车摔伤引起,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显示“无明显诱因”仅仅说明上诉人在摔伤之前并无自身疾病,该病历显示正好与上诉人主张吻合。同时依据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注:鉴定意见第一页第三条鉴定过程记载显示:“被鉴定人李建车祸致诱发颈椎病术后,现仍感双上肢无力”)足以认定上诉人患颈椎病的原因系因骑车摔伤引起。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遭受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回复证明上诉人摔伤路段系惠济区人民政府承建,惠济区人民政府大河路办事处养护,然而依据上述所述及本案事实,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职责,其疏于管理行为与上诉人损伤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然而一审人民法院却不顾本案事实,曲解证据、武断裁判,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李建受伤原因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在诉状中称的在绿源路与丰乐路东北角因路面不平摔伤,没有证据证明该路段出现坑洼不平的情况,李建在诉状中称是自己骑车摔倒,二审中又说其妻子带人摔伤,前后矛盾,病例中的表述原因为车祸又是一种说法。综上,李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