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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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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忠兰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兰,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现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兰,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现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忠兰因被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井沟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兰、被上诉人老井沟村委的负责人刘现峰、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忠兰向该院要求老井沟村委赔偿巩义市北山口明业石料厂的损失,但是巩义市北山口明业石料厂核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明业。刘忠兰不具备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忠兰的起诉。

宣判后,刘忠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在采矿权的存续期间,采矿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2、刘忠兰与刘明业签订的有协议;3、自协议签订后刘忠兰一致是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权变更执照上经营者的姓名。刘忠兰在2008年至2009年准备延续采矿证后,再变更经营者姓名,但老井沟村委2009年新农村建设批下来,抢占了刘忠兰的矿址,强行终止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因此没有把经营者姓名变更过来,是老井沟村委抢占刘忠兰的矿址造成的;4、刘忠兰与刘明业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形成的一切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刘忠兰承担,因此刘忠兰作为原告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老井沟村委答辩称,登记字号的应认定字号为当事人,刘忠兰持有的有关手续登记的是刘明业而不是刘忠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不存在强行终止其合同的情况,刘明业的采矿权原矿区自愿已经采完,现在刘忠兰要求的是老井沟村委与其续签原矿区以外的新矿区,但是该块土地是全村的新农村建设的住宅小区,所以刘忠兰将全体村民的住宅小区拆掉承包给她,不可能实现,并不存在村委会强行终止的事实,所以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刘忠兰所要求的诉请内容已经处理终结,因为刘忠兰起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在市长参与下多人参加了刘忠兰信访一案,做出了所起诉所缴纳的诉讼费四万多元全部退还刘忠兰本人,其他不予支持,所以刘忠兰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义市北山口明业石料厂系采矿权人,刘明业为核准登记的经营权人而非刘忠兰,故刘忠兰向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民委员会主张损失赔偿,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忠兰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刘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风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