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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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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熙鹏、刘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熙鹏,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汉族,1948年2月19日出生,系乔熙鹏伯父。 委托代理人杜淑敏,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系乔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熙鹏,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汉族,1948年2月19日出生,系乔熙鹏伯父。

委托代理人杜淑敏,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系乔熙鹏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有,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夏,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宇庆,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乔熙鹏、刘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熙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杜淑敏,上诉人刘贵有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5分,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潘宇庆名下实际属潘夏所有的豫ACUxxx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乔熙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乔熙鹏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7天,花费医疗费21795.72元。乔熙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贵有、潘夏、潘宇庆赔偿乔熙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平板电脑损失等共计82522.09;2、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刘贵有、潘夏、潘宇庆承担。

另查明,一、该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乔熙鹏34天的误工费3186.03元、护理费2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及13343.63元的医疗费、1406元的车损费、70元的评估费、140元的拆检费、50元的停车费、180元的交通费,并判决“一、潘宇庆应赔付乔熙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276.10元;二、刘贵有应赔偿乔熙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823.63元;三、潘夏对刘贵有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市机务段员工,其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月平均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4651.20元。三、乔熙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单位共为其实际支付工资8096元。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来院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四、乔熙鹏支付停车费560元。五、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乔熙鹏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平板电脑价值损失2370元。六、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乔熙鹏损伤后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治疗的伤与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乔熙鹏损伤后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治疗的伤是必然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潘宇庆名下实际属潘夏所有的豫ACU003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乔熙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乔熙鹏的损失应由刘贵有、潘夏负赔偿责任,因潘宇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潘宇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贵有应对潘宇庆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潘宇庆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刘贵有承担赔偿责任,潘夏对刘贵有承担的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潘夏辩称其未将肇事车辆交于刘贵有,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乔熙鹏的合理损失有:乔熙鹏要求的医疗费8452.09元、平板电脑损失费2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乔熙鹏要求的护理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剩余的护理期153天后支持12173.35元;乔熙鹏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53天后支持4590元;乔熙鹏要求的营养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53天后支持1530元;乔熙鹏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乔熙鹏伤情,酌定乔熙鹏误工期为270天,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乔熙鹏事故前五个月月平均实际收入4651.2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的误工期236天后为36589.44元,再扣除乔熙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乔熙鹏单位发放的8096元后,支持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乔熙鹏要求的停车费,扣除已支持的50元后,支持510元;乔熙鹏要求的交通费,结合乔熙鹏住院情况,扣除上次支持的180元后,再酌定支持500元;乔熙鹏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潘宇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1760.79元。刘贵有应当赔偿乔熙鹏医疗费8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停车费51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1776元等共计168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宇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1760.79元;二、刘贵有应赔偿乔熙鹏医疗费8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停车费51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1776元等共计16858.09元;三、刘贵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潘夏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乔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乔熙鹏预付),由刘贵有负担1323元,由乔熙鹏负担54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乔熙鹏预付),均由刘贵有负担。(刘贵有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乔熙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