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丽,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军,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芹,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峰,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任红丽与被上诉人张行军、张芹、张奇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任红丽于2015年8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任红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红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任红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