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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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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纯敖,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纯敖,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鸣,被上诉人段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文清系个体工商户,设立时间为2006年10月,字号为丽江市古城区华美地毯装饰经营部,营业范围为地毯零售及地毯铺装、清洗、维修服务。2013年9月7日,段文清、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皇宫公司)签订华美地毯供货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段文清为御皇宫公司提供地毯并进行铺装,约定地毯的总价款为253050元(按实际尺寸对总价款进行结算);交货时间、地点为段文清于2013年10月15日前将地毯送到御皇宫公司处;付款方式为御皇宫公司付定金三万元,货到工地御皇宫公司付十万元,段文清负责工地施工,地毯铺装完工后由御皇宫公司验收,余款御皇宫公司营业后至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地毯铺装办法为一年内免费维修,人为损坏由御皇宫公司负责人工、材料费。地毯铺装平整,无明显起泡现象及接缝不明显现象;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加付对方货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段文清按照合同约定为御皇宫公司提供地毯并进行铺装,2014年1月1日,地毯铺装完工,地毯总价款按照实际铺设尺寸结算为251382.5元。2014年3月31日前,御皇宫公司给付段文清货款13万元;2014年4月,御皇宫公司给付段文清货款5万元;2014年6月,御皇宫公司给付段文清货款2万元;2013年11月,御皇宫公司给段文清2000元的消费卡抵做货款;御皇宫公司开始营业时从总货款上扣除780元的卫生费。地毯总价款251382.5元扣除上述数额剩余货款为48602.5元。御皇宫公司对该余款数额予以认可。后经段文清催要,御皇宫公司以地毯铺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段文清按照合同约定为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地毯并进行了铺装,御皇宫公司接受段文清的地毯及地毯铺装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段文清已履行为御皇宫公司交付地毯并进行铺装的义务,但御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段文清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御皇宫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御皇宫公司尚欠段文清货款48602.5元,段文清主张48600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50276.5(251382.5×20%)元,过分高于御皇宫公司因违约行为给段文清造成的损失,且御皇宫公司要求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段文清的损失及御皇宫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按剩余货款数额的20%计算为9720元。御皇宫公司辩称段文清不具有铺设地毯的资质,且铺设地毯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段文清拒不进行验收,并拒绝对地毯进行维修,故没有支付段文清剩余货款,御皇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段文清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地毯铺装。御皇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段文清拒绝参加地毯铺装工程的验收工作,亦不能证明现存地毯存在的问题系段文清铺装地毯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对御皇宫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文清货款四万八千六百元并支付段文清违约金九千七百二十元。如果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段文清承担八百元,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御皇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显示,999房间地毯下有宽至三厘米的缝隙,仅此即可说明期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其对目前存在的地毯铺设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被上诉方交付的标的物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3条之规定,被上诉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减少相应货款。二、根据《合同法》第60条、62条、67条、10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以及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其拒绝履行更换、维修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停止支付剩余货款是在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所述并非属实,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主观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属行使抗辩权,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段文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文清与御皇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段文清依约提供地毯并铺装,御皇宫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御皇宫公司上诉认为段文清所铺装地毯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巩义市御皇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