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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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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殿兴与被上诉人宋宽亮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殿兴,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宽亮,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殿兴,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宽亮,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殿兴被上诉人宋宽亮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宋殿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宋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殿兴、被上诉人宋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殿兴系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第十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宋宽亮系该村第十二村民组村民。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的西边。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在被告两孔窑洞的上方。原告的大门外有一条道路,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在现场勘验中均发现该道路上存在一定的积水。被告所占有的两孔窑洞中,北边窑洞全部和南边窑洞前半部分及两个窑洞中间相通的拐窑均为石头内切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拒绝提交关于被告宋宽亮的窑洞与其院墙开裂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的窑洞和两孔窑洞中间的拐窑导致了其宅基下陷、院墙和大门开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两孔窑洞填实,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宋殿兴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两孔窑洞,但不在其宅基地内,在这两孔窑洞的正上方是上诉人的宅院。被上诉人为了扩大窑洞面积,将两孔窑洞中间挖空,将南边的窑洞往里挖了数米,造成上诉人的宅院塌了一个窟窿,大门内外下陷积水,院墙开裂,严重危害了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审未能查清上述事实,法庭现场勘验时,大峪沟法庭甚至回避被上诉人挖拐窑的事实,竹林法庭则只记录拐窑的高低,而对上述情况视而不见,故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填住窑洞,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宋宽亮答辩称:其根本没有对两孔窑洞进行扩建或开挖,作为祖产,他们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经修缮加固完毕;被上诉人南边窑洞的塌陷是上诉人故意损害所致;现场勘验不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有其他人在场,且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所谓的院内塌陷、院墙及大门开裂、道路积水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主张,具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时理应承担败诉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宋殿兴主张院内塌陷、院墙及大门开裂、道路积水与宋宽亮开挖拐窑等有因果关系,因属于专业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作出结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由宋殿兴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同年5月29庭审中,原审法院就鉴定问题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鉴定,但均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告知宋殿兴,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申请鉴定,宋殿兴表示应由被告鉴定,宋殿兴不申请鉴定。同年5月7日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向宋殿兴释明,本案应由其申请鉴定,且必须交纳鉴定费用。若不申请鉴定,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宋殿兴表示同意鉴定,但不同意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限其七日内回复意见,宋殿兴没有回复。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证据不足,驳回宋殿兴诉讼请求,驳回宋宽亮的反诉请求。宋殿兴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应当对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并选择鉴定机构鉴定,随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在重审庭审中,再次询问宋殿兴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宋殿兴称处理完原审法院的作弊行为后再申请鉴定。同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向宋殿兴邮寄送达通知,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并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将依法判决。宋殿兴拒收邮件。宋殿兴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