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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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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女,汉族,1940年1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女,汉族,1947年4月9日生。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女,汉族,1940年1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女,汉族,1947年4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女,汉族,1948年2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戊,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原告姚某甲及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姚某某于2011年因病去世。姚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的房产(一层五间)一处。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五人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姚某某,男,系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第十二村民组村民,于2011年11月26日病逝。姚荣欣、姚德欣、姚保欣于2011年11月28日晚7点至10点在姚某某西上房北屋就姚某某遗产处理问题,进行调解,并在现场录音,经协调人员与当事人协商同意,特制定以下条款:一、姚某乙(系姚某某之大姐)已为姚某某投资建造房屋及支付姚某某生病期间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陆万元;二、姚元欣(系姚某某之二弟)在一个月内将支付姚某乙第一款所述费用陆万元交于协调组,并请姚某甲(系姚某某之三弟)夫妻到场见证,由协调组转交姚某乙;三、姚元欣在2011年12年28日12点之前履行本协议第二款之规定,可继承姚某某所有遗产,如不能履行本协议第二款之规定视为自己放弃继承,姚某甲可无条件继承姚某某所有遗产;四、履行本协议以上条款的继承人全额支付承办姚某某后事的所有费用(包括以后姚某某的冥婚);五、此协议一式拾份,当事人、协调人、见证人各执一份。当事人签字:姚某乙、姚元欣、姚某甲、冯润苹协调人签字:姚荣欣、姚德欣、姚保欣见证人签字:姚某丙、姚某丁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姚元欣将协议约定的姚某乙的6万元交给了姚荣欣、姚德欣,该款由姚荣欣转交给被告姚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姚某乙的欺骗签订的,对此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原、被告五人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对姚某某的遗产分配做出约定,即在被告姚某戊按协议约定了相应义务后,被告姚某戊继承姚某某的所有遗产。该协议有原、被告五人的签名,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据此,姚某某的遗产均应由被告姚某戊继承。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受被告姚某乙的欺骗签订的,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上诉人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姚某某、上诉人姚某甲及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姚某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亲如今已去世,姚某某也于2011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姚某某生前在审批有宅基地并自建有房屋5间,对遗产的分配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戊、姚某丁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姚某某遗产分配达成协议,由本案被上诉人姚某戊继承,因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姚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姚某某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对姚某某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遗产处理协议,为缔结协议各方对继承财产的处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姚某甲称,因受被上诉人姚某乙的欺骗,签订遗产处理协议时,姚某甲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姚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