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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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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培辉因与被上诉人秦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敏,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培辉因与被上诉人秦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敏,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培辉因与被上诉人秦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培辉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秦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吴培辉从秦建敏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11940元吴培辉未予支付,由吴培辉给秦建敏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秦建敏催要,吴培辉至今未付,秦建敏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吴培辉欠秦建敏货款11940元,由其给秦建敏出具的欠条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秦建敏要求吴培辉支付货款119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培辉辩称该货款系吴文亮、吴培军所欠,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培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建敏货款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元。如果吴培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吴培辉负担。

上诉人吴培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培辉在先后由其父亲吴文亮、哥哥吴培军经营管理的荥阳市洪坤电夯加工厂任职业务员,期间给秦建敏打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秦建敏也曾直接找吴文亮和吴培军追要过欠款,从未找过吴培辉谈过此事,秦建敏起诉吴培辉主体错误,应依法追加吴文亮及吴培军为被告。

被上诉人秦建敏答辩称,欠条是吴培辉自己亲自打的,催要欠款时,吴培辉、吴文亮、吴培军在场,欠条与吴文亮、吴培军无关。

上诉人吴培辉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培辉不欠秦建敏款,秦建敏起诉主体错误,不完整。

被上诉人秦建敏对上诉人吴培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书虚假,之前没听说过,也没见过,上面的字不是秦建敏签的,并申请对该协议书打印内容的新旧程度及秦建敏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培辉上诉称其打条行为系作为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秦建敏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建敏申请对该协议书的鉴定亦无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吴培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