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全,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培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培辉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王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吴培辉从王书全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12700元未予支付,由吴培辉给王书全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吴培辉之妻支付王书全货款2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标注。2015年2月6日因其他欠款,吴培辉之妻同意将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元货款予以冲抵,并给王书全出具了相关手续。故吴培辉欠王书全款的数额仍为12700元。后经王书全催要,吴培辉未支付货款,王书全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吴培辉欠王书全货款12700元,由其给王书全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该院予以认定。王书全要求吴培辉支付货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书全要求吴培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培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书全货款一万二千七百元。如果吴培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吴培辉负担。 上诉人吴培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本不存在吴培辉向王书全购买钢材的事实,吴培辉虽对欠条左上角的名字认可,但不认可该欠条。 被上诉人王书全答辩称,2011年5月25日,吴培辉从王书全处购买钢材,未付款,多次催要均未给。 上诉人吴培辉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培辉不欠王书全款项,王书全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二,2015年2月6日的王书全出具的收款证明条一份,证明王书全接受吴文亮及王伟支付与本案有关的款项6441.4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书全对上诉人吴培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不是王书全签的,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王书全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据二,收款证明条是王书全书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向王书全支付货款2000元的是王伟,王伟于2015年2月6日因其他欠款,同意将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元货款予以冲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培辉上诉称根本不存在向王书全购买钢材的事实,不认可该欠条,但其提交收款证明条予以证明支付过款项,协议书予以证明不欠款项,即其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诉称显属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书全申请对该协议书的鉴定亦无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吴培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