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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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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莉因与被上诉人穆大庆欠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莉,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莉,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庆,男,回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莉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康文炜,被上诉人穆大庆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匡莉,丙方为原告穆大庆。协议约定被告匡莉向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匡莉尚欠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64418.55元,该笔欠款由原告代被告向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时间表向原告清偿垫付款,其中: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余额164418.5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欠款或者任何一期延期还款,被告匡莉未偿还的款项则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天向原告支付总金额0.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本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原、被告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将被告匡莉尚欠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64418.55元支付完毕,后被告仅仅偿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欠款864418.5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垫付货款864418.55元、违约金2593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4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4516元;违约金应按照欠款864418.55元的0.1%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原、被告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将被告匡莉尚欠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64418.55元支付完毕,后被告仅仅偿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欠款864418.5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垫付货款864418.5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匡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大庆支付全部垫付货款864418.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0.1%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匡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穆大庆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4516元。案件受理费13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匡莉负担。

匡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开庭传票不是我签收的,他人签收后开庭前二天才通知我,剥夺了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一个月举证期限的权利。②我方与穆大庆、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买卖合同纠纷,所指向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穆大庆不应代为支付出现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③根据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金并非向穆大庆支付;且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穆大庆答辩称:①本案是代垫货款追偿权纠纷,与质量问题无关,若匡莉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存在质量问题,匡莉可另案起诉;②违约金问题及律师费的数额,有双方协议及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匡莉与郑州心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穆大庆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真实有效。穆大庆于2014年5月25日依合同约定,代为匡莉垫付货款1164418.55元,匡莉已偿付300000元,尚欠穆大庆垫付款864418.55元,有据可证。匡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匡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8元,由匡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王宏毅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晓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