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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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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凯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田世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会青,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孟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会青,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孟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绍营。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家佳,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田世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上诉人孟凯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田世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凯、田世杰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3964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孟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凯的委托代理人牛会青、余会林,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裴家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世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9时45分许,孟凯驾驶豫AR36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东路交叉口南6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屈红伟驾驶的豫A786L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786LE号乘车人姜天功、谢方涛当场死亡,屈红伟、豫A786LE号车乘车人肖淑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786LE号车乘车人翁晓敏、董雯莉、徐燕、宋顶立、周道忠、杨星星、魏晓红、赵沙沙、徐继承、潘永前、宋朋涛、周顺心、豆亚博、胡庆连、裴丁帅、王瑞、李月辉、陶翠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变更车道行驶和屈红伟驾驶私自改装机动车载人超员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了告慰死者,安抚家属,郑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筹措资金先期垫付姜天功赔偿费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姜天功的家属即姜五现、康文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并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损害赔偿情况如下:“1、姜天功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9.3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等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陆佰肆拾柒元整(439647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先期垫付。2、本次处理是一次性最终处理,受害方不得向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任何赔偿要求。受害方将赔偿请求权让与垫付人。3、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2012年12月27日,姜五现依照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领取了赔偿款项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天功死亡垫付赔偿金439647元(肆拾叁玖仟陆佰肆拾柒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凯驾驶的豫AR365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孟凯于2006年12月18日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屈红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786L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田世杰所有,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豫A786L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原审审理中,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赔偿清单1份,载明死者姜天功家庭成员有父亲姜五现、母亲康霞、弟弟姜天然、妹妹姜婉营。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母亲残疾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弟弟妹妹均已满十八岁。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9.3元,交通等其他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439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孟凯驾驶豫AR36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屈红伟驾驶的豫A786L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786LE号乘车人姜天功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孟凯和屈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孟凯作为豫AR3651号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孟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屈红伟与孟凯的行为共同导致姜天功的死亡。田世杰作为豫A786LE号车的车主,对该车非营运性质及私自改装机动车的情形明知或应当知晓,其对屈红伟驾驶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并载人、超员的情形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也应对姜天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孟凯与田世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A786L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不对该车的乘车人姜天功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事发后,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稳定社会秩序,与姜天功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已先期垫付赔偿费用并取得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孟凯及田世杰在其已垫付费用的数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期垫付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9.3元,交通等其他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439647元,根据事故的情况、姜天功的个人信息及当时的经济发展指标,上述费用在姜天功的损失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定。孟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329647元(469647-110000),由孟凯、田世杰各承担50%,计164823.50元,综上,孟凯共应承担274823.50元,田世杰应承担164823.50元。田世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