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宫松霞与被上诉人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松霞,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红,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松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松霞,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红,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松霞与被上诉人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彩红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宫松霞偿还石彩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145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合服务费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宫松霞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宫松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松霞、被上诉人石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彩红与宫松霞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结算后,宫松霞向石彩红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宫松霞向石彩红借现金5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综合服务费为每月10%(含服务、考察费、评估费、交通、误工、通信等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石彩红主张宫松霞向其借款50万元,其提供了宫松霞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因宫松霞对其辩称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为本金、2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故石彩红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宫松霞应偿还石彩红借款50万元,并按照借据的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石彩红支付利息。对于石彩红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因石彩红对该实际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借据签订后,宫松霞称通过工商银行向石彩红偿还借款本金77850元,石彩红称其中的部分款项是因宫松霞借其他人的钱而产生的利息,但是石彩红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故该77850元应为宫松霞支付给石彩红的利息。宫松霞称其通过闫国伟、宋二辉向石彩红偿还35000元,通过石红亮向石彩红偿还3万元,因宫松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石彩红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宫松霞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宫松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彩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扣除宫松霞已支付的77850元);二、驳回石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4元,保全费3920元,由宫松霞承担。

宫松霞上诉称:1.石彩红主张的借款50万元中30万元为本金、20万元是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宫松霞应石彩红的要求,向石彩红弟弟石红亮个人帐户转款的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3.宫松霞通过朋友闫国伟、宋二辉向石彩红帐户分别转款3万元、5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4.宫松霞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清偿石彩红借款7785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请求: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石彩红答辩称:1.宫松霞欠石彩红50万元为本金,其中20万元为利息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该主张;2.宫松霞与案外人石红亮,石彩红与闫国伟、宋二辉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二人在一审中未到庭进行质证,证言不应采信;3.宫松霞清偿的77850元为利息,其主张该为本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宫松霞上诉称,借款50万元中30万元为本金、20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宫松霞主张,其应石彩红的要求曾向石彩红弟弟石红亮个人帐户转款的3万元,宫松霞并通过闫国伟、宋二辉向石彩红帐户分别转款3万元、5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由于宫松霞向石红亮帐户转款,以及闫国伟、宋二辉分别向石彩红帐户转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由于宫松霞借石彩红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宫松霞关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清偿石彩红借款7785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松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上诉人宫松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