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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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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6号

上诉(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系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花连,女,汉族,1935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红,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娜,女,汉族,199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大庙村石坡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凯,男,汉族,2001年1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春红,系张智凯之母。

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岩岩,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于2014年7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养老公司支付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保险金4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平安养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李杏闪,原审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张学强在被告平安人寿新密支公司购买了一份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发行的豫享平安卡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C3200W048423359,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其中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4年5月3日张学强在新疆沙湾县意外死亡,沙湾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上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同年5月9日沙湾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书上死亡结论为排除他人暴力致死。同年5月21日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上注明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并加盖公章。事后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向平安养老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通知。为此,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诉至gai1院请求判令平安养老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元。

另查明,高花连系张学强母亲,吕春红系张学强的妻子,张智凯系张学强儿子,张银娜系张学强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张学强购买平安养老公司发行的豫享平安卡,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张学强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意外死亡的事实有沙湾县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单、沙湾县公安局及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为凭,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作为张学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平安养老公司按照豫享平安卡上约定的一般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平安养老公司以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请求理赔不属于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人寿公司以该保险产品不是其公司发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养老公司上诉称: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所述的张学强所发事故过程不真实,张学强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的原因为疾病而不是意外,一审判决认定张学强死亡为意外,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张学强并非因意外死亡,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养老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承担。

被上诉人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答辩称:张学强是在工厂下班后因停电导致摔倒最终出现死亡结果,完全符合意外死亡。平安养老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张学强意外死亡有沙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沙湾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原因均可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张学强是疾病死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养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养老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无具体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学强生前投保有平安养老公司的豫享平安卡保险一份,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学强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有沙湾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沙湾县公安局和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等在卷为据,高花连、吕春红、张银娜、张智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平安养老公司支付意外保险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养老公司称张学强的死亡不是意外,不应支付保险金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