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后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长期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及长期分居,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12年4月就把日常用品搬出上诉人张某甲的家,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上诉人张某甲因感情不和起诉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先后已经四次诉至人民法院,四次调解或判决均系一审法院同一名法官,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不顾法律,硬将没有可能和好的婚姻结合在一起,完全不能接受。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四次起诉的判决书、分居的事实、村委会的分居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经不能挽回。故上诉人张某甲坚决要求同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判决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准许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张某甲把其和儿子赶出家,2012年5月份被上诉人张某乙被张某甲打出家门,其没有把日常用品拿走,上诉人张某甲趁其上班的时候把门锁上。上诉人张某甲这三年中会给其打电话和发短信。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据要有村委会的章。村庄已经拆迁,上诉人张某甲现在是逼着离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2015年5月26日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石佛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明上的签名都是张某甲最好的朋友。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该证据,属于一审中张某甲应举证证明的事实,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起诉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张某乙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是被迫离家,所住村庄已拆迁,张某甲逼其离婚,其不同意离婚。虽张某甲提交了曾起诉离婚的诉讼法律文书,但因张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