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西川,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桥板河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西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西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上诉人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梁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西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