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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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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俊涛、范治贤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系上诉人的邻居,由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治贤,女,1955年8月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涛,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系上诉人的邻居,由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治贤,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系上诉人的邻居,由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俊涛、范治贤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俊涛、范治贤于2015年1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之亲属吴建国从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21日去世时止,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吴建国治病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工资、丧葬费、抚恤金、生前被供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1967元;3被告补发原告亲属吴建国生前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23268.58元;4被告补发亲属吴建国生前所发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5被告赔偿因没有依法为原告亲属吴建国生前在劳动部门申报建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造成吴建国年满60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7192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吴俊涛,范治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范治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吴建国到被告公司上班,曾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08年2月16日,吴建国满60周岁后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元月,被告以吴建国年龄大为由,停止其工作,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也未发给补偿金。吴建国于2011年8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登人劳仲不字(2011)第67号通知不予以受理,后吴建国提起诉讼,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吴建国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判,两次诉讼对吴建国与被告之间自2001年3月至2008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建国于2012年12月21日病故,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认为被告在吴建国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未为其办理缴纳“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费,至其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且被告停止吴建国工作时也未给其安排健康检查,后吴建国患癌症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建国曾经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出生于1948年2月16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吴建国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2月16日终止,其后,吴建国虽仍在被告公司进行保卫工作,但吴建国已经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三年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判决吴建国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吴建国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工资、丧葬费、抚恤金、生前被供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求,吴建国于2011年1月以后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后于2012年患癌症去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病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吴建国生前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及其生前所发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诉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对该两项诉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在吴建国生前为其在劳动部门申报建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吴建国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涛、范治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俊涛、范治贤承担。

上诉人吴俊涛、范治贤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查清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享受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欲证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属认证错误,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一个正确与否的判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确认其去世亲属吴建国和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被(2012)郑民二终字第1599号判决处理过,已有生效判决,无权重复诉讼。且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人身权,其家属无权继承。吴建国已去世,其家属不能代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建立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也就不能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建国曾经与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吴建国出生于1948年2月16日,故吴建国与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2月16日终止。其后,吴建国虽仍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保卫工作,但吴建国已经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三年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吴俊涛、范治贤要求确认吴建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欲证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问题,因该组证据是2010年和2011年(2008年2月16日以后)发生的,故原审认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依法在吴建国生前为其在劳动部门申报建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吴建国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的受案范围,该诉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吴建国生前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及其生前所发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求,上诉人未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诉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吴俊涛、范治贤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俊涛、范治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