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亮,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吕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厚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砼款90253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0元(应按逾期金额年利率9.2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李起亮,被上诉人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王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建设的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工程供应商品砼,第四条约定砼实际结算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方量;对于结构物(如承台、墩身、现浇梁等有尺寸的结构物)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验收,最终以结构物设计量为基准,如低于设计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如超过设计量按设计量计算;结算以月对账方式,每月15号对供方清单进行核对。第五条约定每月15日供方需方核对票据后并开出相应的合格等额水泥发票,次月10日前付总欠款的80%,如遇特殊情况除外。剩余欠款在需方工地结束后三个月分期付清所有欠款。此外需方在欠款过程中没有任何利息及额外补偿。如需供方没有按合同执行由双方另商。第六条需方职责第7项约定若需方认为供方所供应的砼数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经双方到现场核实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措施。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否则任何单方面修改条文均视为无效;需方委托代理人于奇担任此次项目物资设备部部长,负责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款结算事宜。”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兴甫的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印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的签字。 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5月4日至5月15日供应商品砼的情况进行了结算,《混凝土确认单》上载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河南勤达公司按C15每立方米332元、C30每立方米335元、C40每立方米395元。C40清水每立方米395元的单价向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211.23方,应收金额合计407712.44元。”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确认章,被告方有其工作人员于奇签字确认。 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供应商品砼的情况,均提交有结算单。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对账结算单上载明供砼金额合计14118404.07元,十份对账结算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公司确认章以及其对账人员郭朝阳的签字,被告方一栏有于奇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十张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第十张结算单亦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14118404.07元,翟兴甫在结算数额下方手写注明:“此次结算为双方末次结算,双方的结算数量、总价款以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无争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3637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至5月15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款金额为407712.44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供应商品砼,价款金额为14118404.07元。被告虽辩称407712.44元货款包含在末次结算中,对此价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原告方签字人员翟兴甫虽是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并没有授予其进行结算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方签字人员于奇则在合同明确授权进行结算事宜,并且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日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日期在后,应以最后的结算单为准,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货款共计14526116.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637900元,下余888216.51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砼款902531.63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最终结算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八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并以八十八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确认单》,并非结算单,《混凝土确认单》加注部分明确载明:“以上表为本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及金额、望贵公司确认盖章,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载明该确认单仅为结算依据,而非结算单。2011年5月17日《混凝土确认单》中双方确认的407712.4元货款包含在末次结算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货款共计14526116.51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欠款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在欠款过程中没有任何利息及额外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