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乔建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庭,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庭,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志刚。

上诉人乔建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乔建庭于2015年2月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动关系(时间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16日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乔建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肖广鑫,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乔建庭经人介绍跟随张发治工作,后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建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建庭负担。

上诉人乔建庭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聘用的生产厂长张发治招聘的工人,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整,且上诉人是在上班中受伤的,上诉人提供的记工薄以及记工薄页面所盖的公章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就是被上诉人即郑州鼎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发治是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代表或负责人,2014年3月16日乔建庭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从高空摔落致伤。所以,乔建庭通过张发治和鼎立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判没有查明张发治的身份以及与鼎立公司的关系,更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以,原判决结果错误,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被上诉人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判仅以乔建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以,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我们都不认识;二、张发治跟我们不是雇佣或者被雇佣的关系;三、张发治的录音我们也不认可;四、公司的场地是我们租的,我们一直就没有生产,也没有雇佣任何工人。

二审中上诉人乔建庭向本院提交三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一、2013年5月12日徐新宇、徐宏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2014年5月13日韩保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三、2014年5月16日徐占周证言;四、2014年5月6日徐洪周证言;五、2014年5月30日齐向东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六、2014年5月15日刘喜成、王军谈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七、2014年6月23日闫新锋证言。证明张发治是鼎立公司的负责人,处理公司一切事务;乔建庭是张发治安排工作的;2014年3月16日乔建庭在鼎立公司工作时摔伤,张发治叫车送医院救治。

第二组:一、2014年4月5日和2014年12月19日照片8张;二、2013年10月28日和2015年1月21日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的牌匾和张发治在办公室主持事务及车间生产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现场,尤其是张发治办公桌上放置的鼎立公司的考勤表,加盖了鼎立公司的公章。这与记工本印证乔建庭与张发治代表的鼎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营业执照说明鼎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钢管脚手架扣件加工、销售;铸钢件销售。与乔建庭提供的扣件加工劳动吻合,说明乔建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组:新民市人民医院证明及乔建庭的病例。证明乔建庭于2014年3月16日从高空摔落并导致腰椎骨折等受伤情况。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质证称:提供证言的这些证人我们都不认识,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照片上显示的牌匾我们根本就没有;照片上的车间是我们公司的,是新密市豫隆耐火材料厂破产后租给我们;照片上的办公室是张发治的,他在厂里面住;仓库是豫隆耐材厂以前的仓库,我们去年11月份推倒后又重新盖的;考勤表的照片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拍的;照片上车间日期是12月19日,是我们的员工在该车间;照片上的机器我们不认识也不知道是什么机器;住院的病例我们都不清楚,也不知道。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乔建庭申请证人徐新宇出庭作证。

证人徐新宇作证称:我们原来在张发治那厂里干活,厂的名字是鼎立有限公司,从11年开始在那儿干活,中间放过几次假,13年干了一个冬天,第二年我们又去了,是乔建庭叫我们的。在鼎立公司工作最晚的是13年一冬天,有乔建庭,我当时也是干扣件,工资是按件计数。张发治是厂长。

经质证,上诉人乔建庭对证人徐新宇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鼎立公司认为,张发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上诉人乔建庭所举证据以及证人所述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建庭提供的证人均非鼎立公司的员工,无法有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只能显示车间、仓库以及张发治的存在,无法证明张发治与鼎立公司的关系;住院病历只能证明乔建庭摔伤并经医院治疗的事实,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与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乔建庭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对案外人张发治进行了调查询问。张发治称:我是豫隆耐材厂的厂长,我不是鼎立公司的员工。我的豫隆厂倒闭停产很久后,我把厂房租给了冯宴鹏,他办了鼎立公司,从11年12月份到13年元月份,主要生产扣件,后来就关门了。13年七八月份又租给了徐宏甫,他大概接手了三四个月,没有生产。后来,我就找到了樊志刚,他是13年八九月份接手的,准备生产汽车配件,都是用的鼎立公司的名称。直到14年七八月份才定项,到11月份才生产。乔建庭曾经给冯宴鹏的鼎立公司干活,冯宴鹏一停产,他就没干了。当时我想把我以前厂里的设备机器拆了,拿出去卖掉换点钱,就给乔建庭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修理电葫芦,然后他就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了。乔建庭是给我自己干活的时候摔伤的,治疗的医药费都是我个人出的钱。乔建庭跟樊志刚从来不认识,也没有关系。我给乔建庭说过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他让我出28.8万,我嫌他要的太多了,没谈成,他就开始告鼎立公司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