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樊应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律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得安,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于水成与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得安合同纠纷一案,于水成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得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欠其的货款20732元及交通费24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水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水成,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得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东昌公司委托与三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价值总额为149760元(后用户追加耐火材料用量,交货入库时实际货款总额为207320元)。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三新公司将预付款、进度款如期汇入被告东昌公司账户,在履行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昌公司协商:磷酸盐高铝耐磨砖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由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提货时给被告结算,其他不定型耐火材料及保温材料由原告从被告公司外边自行组织生产,并由原告承担产品包装、货物运输和完税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履行结束后,三新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将该合同的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20732元转入被告东昌公司账户。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质量保证金)20732元。 原审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与三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三新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将该合同的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20732元转入被告东昌公司账户,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在2008年7月14日,就已经知道了这一情况。原告称曾经在2012年和2013年多次找东店村委会调解,因被告东昌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质保金)207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得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于水成负担。。 上诉人于水成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欠两笔款,一笔是尾款14410元,二笔是质保金20732元,后经诉讼,尾款14410元已退还,质保金20732元到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账上后,经东店村书记、村长多次调解,上诉人的代理人高红彬讲在新密市法院多次调解无果,到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不欠上诉人货款,实属虚假陈述。请求依法公正处理,为上诉人讨回公道。 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二审陈述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一审时陈述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欠上诉人的质保金,即使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胜诉权丧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得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水成受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已将该合同的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20732元转入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从上诉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至少在2008年7月14日,就已经知道了这一情况。上诉人称为崔要该货款曾经多次找东店村委会调解,但未能提供曾进行过调解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又不能提交曾向被上诉人郑州东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水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于水成负担。 |